(2017)浙10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真明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真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754号原公诉���关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真明,男。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1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7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7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漏罪部分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2015年1月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2���23日因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26日因本案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居县看守所。仙居县人民法院审理仙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真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浙1024刑初2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杨真明在仙居县南峰街道赵岙村2-1号门口,趁四下无人,盗走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驹牌二轮电动车。后被告人杨真明在驾车逃跑途中在南峰街道黄湖村附近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被盗的电动车被被害人郭某拿回。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杨真明传唤归案,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内六角一根、套筒扳手一个和刀具一把。经鉴定,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折合人民币2000元。原判以被告人杨真明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内六角一根、套筒扳手一个和刀具一把,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案的内六角一根、套筒扳手一个和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原审被告人杨真明上诉请求在看守所服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盗窃数额又达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真明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杨真明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上诉理由,上诉人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祖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