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陈平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陈平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彬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799497950G。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有红,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牙,男,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上诉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平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7)赣09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若凡、高胜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奥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陈平牙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2016年3、4月份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差额、高温津贴等任何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属于劳动合同,超出《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平牙。2、奥斯特公司已经按时足额支付陈平牙的全部工资,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问题。3、奥斯特公司并未拖欠陈平牙的高温津贴。4、陈平牙属于“劳动者主动辞工”,不存在赔偿经济补偿金问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平牙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没有签合同不是我的责任。《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上加了一行字,我不知情,600元至今没有给我,约定三个月试用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书上没有约定服务期限。这份同意书不是劳动合同,不是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要求的条款。我是被迫辞职的,我工伤期间不但没有付工资给我,还另外扣了我的钱。我是高温岗位,应该得到240元/月的补贴,公司没有给我发高温补贴,也没有高温措施,一审判决只判了160元/月,应当判240元/月。奥斯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不支付陈平牙2016年3月及4月工资差额795元;2、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不支付陈平牙2天又6小时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3、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不支付陈平牙高温津贴640元;4、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不支持陈平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5、依法判决奥斯特公司不支持陈平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平牙于2016年3月16日起在奥斯特公司处从事电焊工作。入职时,双方订立《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约定工资3600元。2016年5月12日,陈平牙以试工期内不适应为由向奥斯特公司递交《辞职申请书》,经公司挽留,陈平牙继续在公司上班。2016年8月起,陈平牙工资上调为3800元。2016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因对补发工资协商未果,陈平牙向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局于2017年1月16日裁决:1、奥斯特公司补足陈平牙2016年3月及4月工资差额795元;2、奥斯特公司发放陈平牙2天又6小时加班工资差额301元;3、奥斯特公司发放陈平牙高温津贴640元;4、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5、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00元。后奥斯特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经双方确认陈平牙计发工资的月工作日为26天。陈平牙2016年3月应发工资为2077元,4月-7月的应发工资月工资为3600元/月,8月-9月的应发工资为3800元/月,10月的应发工资为1607元。陈平牙2016年3月和4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385元、1420元,陈平牙3月、4月的出勤天数均为13天。一审法院认为,陈平牙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在奥斯特公司从电焊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奥斯特公司诉称,奥斯特公司、陈平牙曾签订《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属于已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奥斯特公司、陈平牙签订的试工试用合同除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之外,其他劳动合同条款均不具备,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对奥斯特公司诉称试工试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奥斯特公司诉称陈平牙多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认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其应就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及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奥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对奥斯特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奥斯特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945元,现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陈平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其予以确认。关于陈平牙2016年3月、4月工资差额问题。陈平牙在2016年3月、4月份各出勤13天,按月工资3600元、月工作日26天计算,陈平牙这两个月的实发工资应为3600元,但奥斯特公司实际发放工资为2805元,少发795元,奥斯特公司应补发陈平牙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795元。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支付陈平牙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奥斯特公司未足额支付陈平牙3、月4月份工资,对其主张因陈平牙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陈平牙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5684元,按约7个月的工作时间计算,月平均工资应为3669元,奥斯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69元。关于是否应补发加班工资。根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陈平牙离职前尚有2天6小时未调休,奥斯特公司已支付调休工资401.9元,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奥斯特公司发放陈平牙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予以维持。关于高温补贴。根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高温津贴的发放时间为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共4个月),随同工资一起按月发放。室内非高温作业高温津贴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60元。原仲裁裁决由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4个月高温津贴共计64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经济补偿金3669元、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795元、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高温津贴640元,合计人民币25117.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斯特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奥斯特公司、被上诉人陈平牙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2、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经济补偿金3669元;3、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795元;4、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5、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高温津贴640元。1、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的问题。奥斯特公司主张奥斯特公司与陈平牙签订的《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属于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奥斯特电气试工试用同意书》不具备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不能认定为书面劳动合同,对奥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奥斯特公司上诉称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陈平牙,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奥斯特公司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及陈平牙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奥斯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及时终止劳动关系,故对奥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奥斯特公司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21945元,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陈平牙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本院对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二倍工资差额19710.4元予以确认。2、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经济补偿金3669元的问题。奥斯特公司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平牙可获得经济补偿,奥斯特公司提出因陈平牙主动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平牙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应为3669元,故奥斯特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669元。3、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2016年3月、4月的工资差额795元。陈平牙在2016年3月、4月份各出勤13天,按月工资3600元、月工作日26天计算,陈平牙这两个月的应发工资共计为3600元,奥斯特公司实际发放工资共计2805元,少发795元。奥斯特公司主张其已经按时足额支付陈平牙的全部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故奥斯特公司应补发陈平牙3月、4月份的工资差额795元。4、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陈平牙离职前尚有2天6小时未调休,奥斯特公司已支付调休工资401.9元,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奥斯特公司发放陈平牙加班工资差额303.1元,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奥斯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平牙高温津贴640元的问题。奥斯特公司上诉提出陈平牙未从事室外工作,且奥斯特公司有降温措施,但奥斯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关于调整高温津贴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71号)的规定,袁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由奥斯特公司支付陈平牙4个月高温津贴共计64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奥斯特公司上诉提出其未拖欠陈平牙的高温津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平牙辩称一审判决只判了160元/月,应当判240元/月,因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奥斯特电气(宜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芳审判员 黄若凡审判员 高胜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