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行审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端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端红,周欢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2行审417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哲,女,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陈端红,男,汉族,农民,住吉水县。被申请执行人周欢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端红之妻。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所作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6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陈端红、周欢欢征收1976元社会抚养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6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申请执行人陈端红、周欢欢于2008年10月14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2016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陈端红、周欢欢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11月28日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对陈端红、周欢欢征收社会抚养费1976元的决定,并于同日将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6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人陈端红、周欢欢。陈端红、周欢欢收到后,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3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陈端红、周欢欢自动履行义务。但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义务。本院认为: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申请执行人陈端红、周欢欢所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6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卫计征决(2016)第106061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被申请执行人陈端红、周欢欢征收社会抚养费1976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长根审判员 肖 晖审判员 凌卫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