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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02民初4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永胜等与王金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马永胜,王金彦,靳庆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02民初442号之一原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赵家坟村南石港路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333234-7。法定代表人杨洪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刚,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永胜。被告王金彦,系马永胜之妻。被告靳庆华。原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永胜、王金彦、靳庆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授权委托书中均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多次传唤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补正,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其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多次传唤均未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也未能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本院无法核实起诉是否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福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郝坤华人民陪审员  李 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泊美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