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臣、邢振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臣,邢振玉,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2507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明臣,住址:莱芜市。被告:邢振玉,住址:莱芜市。被告:韩昭举,住址:莱芜市。被告:王霞,住址:莱芜市。被告:张其民,住址:莱芜市。被告:毕秀平,住址:莱芜市。被告:韩纪武,住址:莱芜市。被告:王萍,住址:莱芜市。被告:朱向海,住址:莱芜市。被告:王静,,住址:莱芜市。被告:朱玉军,住址:莱芜市。被告:韩纪美,住址:莱芜市。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臣、邢振玉、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涛、被告王明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振玉、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王明臣、邢振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从欠息日计算至借款结清日);二、请求判令被告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一切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明臣于2014年12月5日从我行借款79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到期,该借款由韩昭举、张其民、韩纪武、朱向海、朱玉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邢振玉与王明臣系夫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霞、毕秀平、王萍、王静、韩纪美同意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未按时偿还。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实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明臣辩称:贷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邢振玉未作答辩。被告韩昭举未作答辩。被告王霞未作答辩。被告张其民未作答辩。被告毕秀平未作答辩。被告韩纪武未作答辩。被告王萍未作答辩。被告朱向海未作答辩。被告王静未作答辩。被告朱玉军未作答辩。被告韩纪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明臣向其借款79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10.266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韩昭举、张其民、韩纪武、朱向海、朱玉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发放了贷款7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明臣偿还贷款利息28671.01元,现结欠贷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邢振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霞、毕秀平、王萍、王静、韩纪美在共同保证承诺书上签字,均同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臣、邢振玉、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之间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共同保证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明臣欠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明臣应予偿还,被告邢振玉系王明臣的配偶,该笔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邢振玉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王明臣、邢振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为王明臣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邢振玉、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臣、邢振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0000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韩昭举、王霞、张其民、毕秀平、韩纪武、王萍、朱向海、王静、朱玉军、韩纪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4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慧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梦雪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