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肖建华、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肖建华,范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701号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华,男,197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被告:范振伟,男,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肥城市。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永德公司)与被告肖建华、被告范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华、被告范振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永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肖建华支付货款387074元,垫支银行贷款1350768.87元,并支付违约金678943.50元;2.被告范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肖建华购买淄博永德公司经销的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为SK350-8,机号为YC-11-05051,每台价格为185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20%,余款办理四年银行按揭。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范振伟签订担保合同,范振伟自愿为肖建华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两份合同约定出现纠纷由淄博永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淄博永德公司如约交付了涉案挖掘机,但是截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87074元,垫支银行贷款1350768.87元,并应支付违约金678943.5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诉讼过程中,淄博永德公司变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97037.78元。被告肖建华未作答辩。被告范振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0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肖建华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肖建华(××),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名称为神钢挖掘机,型号为SK350-8,机号为YC-11-05051,数量为一台,每台价格为1850000元;首付20%即370000元,365日内付清,余款办理四年银行按揭,肖建华三日内提交所需银行资料及保险费、公证费等按揭所需费用,在肖建华交纳银行贷款不及时,出现淄博永德公司垫支时,依本合同执行;肖建华逾期付款的,应向淄博永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与肖建华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同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范振伟签订了《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淄博永德公司(××),乙方为肖建华(××),丙方为范振伟(保证人),合同中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金额为18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购车款本金1850000元及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淄博永德公司、肖建华与范振伟、代洪叶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2011年11月30日,淄博永德公司向肖建华交付了《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设备,有肖建华签字捺印的设备接收确认单为证。同日,肖建华与王开春为淄博永德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我是客户肖建华(身份证号码:)于2011年11月30日从贵公司购买神钢挖掘机(机号为YC-11-05051),现用王开春抵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发票名字请开肖建华。购车人:肖建华发票人:王开春以王开春为名做的银行按揭发生一切责任纠纷由购车人肖建华承担”。淄博永德公司以此证实肖建华购买的设备,是以王开春的名义办理涉案挖掘机银行贷款。2011年,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淄博永德公司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为购买淄博永德公司所销售的“神钢牌”或“成工牌”产品且符合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淄博永德公司承诺对购买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成工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借款人依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在本协议项下业务开展前,淄博永德公司应当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开立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和一般账户,用于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淄博永德公司履行垫款或回购价款及相关合理费用,淄博永德公司承诺一旦回购条件成立,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可以从本协议中约定的账户中划借款人所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的贷款本金、所欠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淄博永德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和济南槐荫支行开立的回购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为76×××76、76×××58、77×××54、77×××13,一般账户账号为76×××32、77×××67;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关系。2011年7月25日,淄博永德公司与肖建华就涉案设备首付款订立了付款计划,即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72800元、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每月的25日分别支付27140元及2012年10月25日支付267300元,共计398070元,双方在付款明细表的下方落款处盖章及签字捺印确认。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提交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肖建华自购买设备后未支付设备首付款,尚拖欠淄博永德公司设备款387074元,该款项经多次催要,肖建华至今未支付。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期间,因肖建华不能及时还款,出现阶段性逾期,淄博永德公司就涉案设备分45次共计为其代偿银行还款资金1793817.65元。淄博永德公司自认肖建华于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30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29日、2012年2月22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1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8月24日、2012年11月20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设备款40000元、36810元、36808.78元、37000元、36810元、36810元、36810元、37000元、15000元、40000元、1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443048.78元,剩余垫支银行贷款1350768.87元,经多次催要,肖建华至今未支付。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一份和提供盖有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泉城支行章印的还款明细表为证。因肖建华未履行还款义务,给淄博永德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淄博永德公司诉求肖建华支付违约金678943.50元,庭审中,淄博永德公司仅主张违约金297037.78元,以肖建华所拖欠的每笔设备款和逾期偿还原告代支的银行贷款的数额为基数,根据每笔款项逾期还款天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淄博永德公司提供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设备接收确认单、还款明细表等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拖欠货款以及原告已为被告肖建华代偿银行贷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华支付货款387074元及已代偿银行贷款1350768.87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已为被告肖建华代偿完毕涉案设备银行贷款,而被告肖建华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及原告已代偿款项,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肖建华支付违约金297037.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范振伟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的履行届满期限为2012年5月28日,担保人范振伟和代洪叶的保证期间为2012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8日。截至2017年3月7日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范振伟主张过权利,被告范振伟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被告范振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范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建华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87074元及垫支银行贷款135076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肖建华支付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9703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4元,由原告淄博永德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55元,由被告肖建华负担23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江贤人民陪审员 成方强人民陪审员 石 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晴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