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30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金领广场项目2号楼。负责人:陈昊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1980年10月26日出生,住山东省胶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被告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7903.91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贷款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执行,暂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为利息122116.09元、罚息77172.86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追索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深发(青)个信额字第RL20120601000222号《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2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1.99%(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发生欠息、逾期等,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由此引起的原告实现债权、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1日向被告发放了13.2万元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5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97192.8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王鹏辩称,借款属实,但现无力还款,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2012年6月1日,王鹏(借款人“甲方”)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青)个信额字第RL20120601000222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贷款金额为132000元;贷款用途为消费;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1.99%(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第5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构成违约事件。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息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及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二、2012年6月1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王鹏发放贷款132000元,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记载:借款人王鹏;合同编号RL20120601000222;贷款利率(月)1.99%;贷款用途其他;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起贷日2012年6月1日;到期日2015年6月1日。后王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截至2017年5月15日,王鹏尚欠贷款本金97903.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三、2012年8月13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四、2017年5月20日,原告与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诉讼协议》,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约定律师费为1500元。2017年7月5日,山东凯恩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5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2017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约定的律师费。本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鹏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王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依约有权要求王鹏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由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名称变更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此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新公司即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承担。本案中,原告对于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计算得出。截至2017年5月15日,王鹏的剩余本金为97903.91元,逾期天数1414天,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5月15日的利息122116.09元、复利77172.86元,合计199288.95元,据此计算出银行贷款的年利率约为52.5%。如此高额的利息及费用应否在本案中获得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一系列规定中,能够看到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借贷利率、相关违约处罚受到上限的严格限制。虽然上述规定的适用主体不包括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但国家对特定实体批准从事金融活动,是期待其通过金融活动在扩大投资和促进消费两方面对社会经济发展作出特有贡献,而并非特许银行可以获取高利、高息,形成特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费用的总和过高,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限制高息应为正当。故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支持王鹏向原告偿还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第5条中对律师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其收费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97903.91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97903.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