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356号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李子园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建,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汇源路中韩桥工业园五区C栋。法定代表人:梁妙嫦,总经理。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子园公司)为与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异议裁定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吹瓶机合同》;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8400元(从2016年5月19日开始按月息1分暂算至2017年1月1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合计9984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浙江李子园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吹瓶机合同》,浙江李子园食品有限公司以12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PP塑料瓶设备一套,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定金90日内交货,合同履行地为金东区李子园公司工厂,合同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具体技术指标等条款。次日,浙江李子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8月份交货并负责安装调试以便于生产,但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2016年11月2日,浙江李子园食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2日,原告律师发函被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至今无诚意解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工商变更登记、法人代表证明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吹瓶机合同》及附件一份共九页,证明被告未履行与浙江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4、银行转账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5月18日向被告支付480000元定金的事实。被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不同意解除2016年5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吹瓶机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第四条约定:“关于交货期:买方应在合同签订十天内向卖方提供瓶型及瓶胚尺寸,不能按时提供瓶型图及支付相关设备款项的,交货期限推延”。合同签订后,因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瓶型及瓶胚尺寸,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公司人员进行生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应推延。但在双方交涉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无理要求,因此才导致诉讼的发生。被告认为,只要原告向被告提供瓶型及瓶胚的尺寸,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机器。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吹瓶机合同》。2、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签订后,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瓶型及瓶胚尺寸,才导致被告无法安排公司人员进行生产。根据合同约定交货期应推延。故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损失。被告中成公司无证据提供。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补充如下意见:合同签订至今已过一年,被告仍未履行。合同除了主合同外还有合同附件,合同附件对机械设备等包括瓶型瓶胚尺寸等工艺参数均有详细明确的约定,不存在被告所述没有向其提供瓶型瓶胚等尺寸的问题。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成公司未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在无相反证据材料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浙江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吹瓶机合同》,约定浙江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以120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PP塑料瓶设备一套,其中:1、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40%为定金,设备制造完成后通知买方到卖方验收,验收完成后买方付合同总价的30%为出货款,收到买方出货款后5日内卖方发货。设备到达买方后,买方负责安装吹瓶机所需辅助设备,达到调试条件是买方书面通知卖方安排售后人员来买方调试,调试合格后,卖方需开全额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买方付卖方合同总价的20%验收款。验收之日起12月内买方支付卖方剩余合同总价的10%质保金。2、卖方在收到定金之日起90个工作日交货。4、关于交货期:买方在合同签订十天内向卖方提供瓶型及瓶胚尺寸,不能按时提供瓶型图及支付相关设备款项时,交货期推延。双方并就包装、交货方式、调试期限、质保期限、培训等作出约定。次日,浙江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将480000元转账交付被告中成公司。因被告逾期未按约交付设备,2016年12月12日,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中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如下:“1、2016年5月17日李子园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PP塑料瓶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120万元,定金48万元。同时合同约定贵公司应在收到定金之日90日内交货。李子园公司在2016年5月18日支付定金。现贵单位已逾期数月还未交货,设备还未开始安装,设备交货期无法确定。因贵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设备造成李子园公司新产品无法如期上市,给李子园公司造成较大的市场和经济损失。2、鉴于贵公司单方面违约,根据《合同法》及双方合同第二条之规定,要求贵公司双倍返还设备定金计96万元。请贵司接到本律师函后10日支付上述款项,逾期依法诉讼解决”。被告于同年12月15日签收该《律师函》。之后原告与被告联系返还定金无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浙江李子园牛奶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公司即原告继承。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吹瓶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定金后,被告逾期未交付订购设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9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合同总价款为1200000元,双方约定定金480000元系合同标的额的40%,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已付480000元款项中,定金240000元予以双倍返还,余款240000元作为预付款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自付款次日起按月率1分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就240000元预付款按年率6%主张利息损失,定金240000元本院支持双倍返还后不再另行考虑利息损失。被告抗辩合同未履行系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瓶型及瓶胚尺寸,导致被告无法安排生产。原告为此提供双方签订的《吹瓶机合同》及附件,证明双方对机械设备包括瓶胚尺寸等工艺参数已作出明确约定。本院通过对双方签订的《吹瓶机合同》审查并结合庭审陈述,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对被告之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不予返还定金及支付利息损失之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吹瓶机合同》;二、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定金计480000元;三、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付款24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2月7日起按年率6%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2元,由原告浙江李子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由被告东莞市中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汪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