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2163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女,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系邹文超妻子。被告:孙辉,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孙辉下落不明,于2017年4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邹文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辉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对利率和逾期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现金收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作审核,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要件,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现金收条各一份,上载明被告借到人民币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9月21日,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当日实际交付被告现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据和现金收条,且原告自认实际交付给被告的数额低于借条载明数额,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借了30000元的事实。借条中对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被告理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还款,但被告未按时履行,已属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利息,其中自借款之日至约定的还款日期间的利率,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对该部分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就逾期日起的利息,原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请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在合理范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借款并支付合理的逾期利息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邹文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邹文超负担35元,被告孙辉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云程代理审判员 范凤佳人民陪审员 严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