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2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马金龙与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电沁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龙,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国电沁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2570号原告:马金龙,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滁州市琅琊区清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667934936M。法定代表人:刘绪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万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开河,安徽杨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国电沁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光伏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国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纬三路与经七路交叉处。法定代表人:朱卫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金龙与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公司)、安徽国电沁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美公司)、安徽国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云、被告仁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万明、杨开河、被告沁美公司和机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仁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仁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79981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仁和公司返还保证金25万元;4、判令被告机械公司、沁美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5、判令被告承担保全费、鉴定费、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2日,沁美公司将天长市西城经济开发区新建厂区发包给被告仁和公司承建。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仁和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将钢结构厂房交给原告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0元,工程量按施工图纸实际面积为准。还约定厂房基础完成钢结构主材进场付总价的30﹪,工程主体完成付总价的30﹪。合同签订后,仁和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于同年10月完成钢结构主体工程,完成厂房面积10392平方米,被告应支付60﹪即2868192元,被告仁和公司已支付30万元,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2099813.20元,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因原告无建筑资质,与仁和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厂房合同》属无效合同。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仁和公司辩称,仁和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所称与我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告应向其余两被告主张工程款。即使原告认为仁和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也应当在案件当中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放弃此权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尚欠仁和公司钢结构加工款112540元。被告沁美公司、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合同实际是被告机械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的,仁和公司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包给原告,是仁和公司内部承包的事务。至于工程没有结束,其责任不在沁美公司、机械公司,是仁和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法院委托评估的工程造价2099813.2元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原告是个人,不存在管理费也不存在税金,所以只能按照鉴定结果1924932.73元主张权利。沁美公司、机械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只能再给付原告工程款636038.98元。鉴定费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三被告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能够证明原告马金龙已向仁和公司案涉工程的保证金25万元。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具有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本院将综合全案,确定其最终工程价款。沁美公司、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调解书上确认给付的工人工资即为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况且该调解书实际并未履行,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沁美公司与仁和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约定:沁美公司将位于天长市西城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区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仁和公司,钢结构厂房为10400㎡×3幢,最终以设计施工图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每幢单体为结算依据,厂房基础完成钢结构主材进场,付钢结构厂房总价的30﹪,工程主体完成付钢结构厂房总价的30﹪,工程完工付决算总价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2013年2月23日,仁和公司与马金龙签订一份了一份《钢结构厂房合同》,约定:仁和公司将位于天长市经济开发区的钢结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马金龙,建筑面积约10400(平方米)×3,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后按实际面积为准,每平方米造价460元,工程期限自2013年3月10日开工至2013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工程款的支付为厂房基础完成钢结构主材进场,付钢结构厂房总价的30﹪,工程主体完成付钢结构厂房总价的30﹪,工程完工付决算总价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后在该合同中补充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款支付条款执行,建设单位资金到账后,公司及时支付钢结构承包方。合同签订后,马金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仁和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10月左右完成钢结构主体工程。诉讼中,本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钢结构厂房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工程总造价为:1924932.73元(备注:不含规费65928.76元、企业管理费19217.61元、利润19216.09元、税金70518.01元),马金龙支付鉴定费60000元。另查明:沁美公司已支付给仁和公司工程款30万元,该款由仁和公司与马金龙结账后用于冲抵仁和公司给付马金龙的工程款。钢结构厂房的原材料、加工均由仁和公司提供,马金龙共欠仁和公司钢结构加工款112540元。再查明:案涉工程钢结构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实际登记在机械公司名下。沁美公司、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卫国。本院认为,沁美公司将新建厂区的钢结构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仁和公司,仁和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马金龙,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仁和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25万元应当返还给马金龙。本案中案涉工程实际并未完工,经鉴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24932.73元(不包含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及税金),沁美公司、机械公司、仁和公司对该鉴定结果无异议,马金龙提出应当将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税金计算到工程总造价中,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马金龙个人,非建筑施工企业,工程施工过程中依法不应存在规费、企业管理费,但是利润于法于理应当享有,发包人应当给付,否则对于无效合同,发包人反而会因此获利。对于税金,沁美公司、机械公司承诺给付工程款不要求开具票据,故马金龙应得的工程款不应包含税金。综上,案涉工程总造价应为1944148.82元,扣除沁美公司已经支付的30万元、仁和公司钢结构加工款112540元,马金龙尚应得工程款为1531608.82元。沁美公司作为发包人,同意在欠付工程款636038.98元之内承担给付责任,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仅为636038.98元,因此,沁美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为1531608.82元。本案案涉工程的名义发包人是沁美公司,而实际施工地点却在机械公司,两公司不能向法庭陈述原由或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国电沁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国电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金龙工程款1531608.8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3起直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仁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金龙返还保证金25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94346元,由原告马金龙负担9772元、被告沁美公司和机械公司负担81727元、仁和公司负担2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建红人民陪审员 殷志强人民陪审员 潘瑞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瑾修附:一、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告马金龙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钢结构厂房合同。证明:被告沁美公司和机械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仁和公司与承建,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厂房基础完成钢结构主材进场付钢结构厂房总价30%,主体完成付总价30%,工程完工付决算总价的90%,剩余10%一年内付清,但被告沁美公司作为工程总发包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钢结构厂房合同。证明:被告仁和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并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合同,赵恩胜作为被告方仁和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由仁和公司盖章确认。合同约定施工地点在第三人机械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0元等。证据四、收条一份和汇款凭据一份。证明:仁和公司代表人赵恩胜依据合同约定收取原告保证金25万元整,汇款时间是赵恩胜出具收条的前一天,刘夕林将此款打入赵恩胜儿子赵凯指定账户。证据五、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涉案工程经天长市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99813.20元,支出鉴定费60000元。被告仁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天长国电能源(马跃)钢结构加工结算单。证明:机械公司付给仁和公司工程款只有30万元,其中5万元作为工资支付给了原告的工人,另外25万元原告冲抵了在本公司加工的钢结构加工款,原告尚欠仁和公司钢构加工款到目前为止112540元。被告沁美公司、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皖1181民初89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起诉状、当事人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明:被告机械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封安平208893.75元。当事人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明:给付原告李瑞兵等工人工资78万元,总共已经给付原告及仁和公司工人工资和工程款1293893.75元。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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