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1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波诉被告卜永江、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卜永江,吕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1民初198号原告王波,女,1974年7月19日出生,住虎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虎林市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卜永江,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虎林市。被告吕艳,女,1980年7月26日出生,住虎林市。原告王波诉被告卜永江、吕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和玫、被告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永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在原告王波处借款19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吕艳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偿还过两万,记不清还款日期了,不记得是打条前还是之后还的。被告卜永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艳没有异议,被告卜永江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0日,二被告在原告王波处借款19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9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款,利息顺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仅偿还了借期内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将借款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债务人,二人均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告吕艳辩称,曾偿还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永江、吕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0日起按照本金19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盖凤旭审判员 王树梅审判员 王 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功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