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风章、陈三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风章,陈三忠,陈荣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0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章,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三忠,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荣海,男,195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获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三忠、陈风章与被上诉人陈荣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4民��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三忠、陈风章、被上诉人陈荣海及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三忠、陈风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陈荣海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陈荣海承担。事实和理由:陈三忠、陈风章并未殴打陈荣海,没有证据证明殴打事实,且陈三忠、陈风章将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处罚决定书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依据处罚决定书作出判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陈荣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陈荣海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荣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三忠、陈风章支付陈荣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7975.02元。2、诉讼费由陈三忠、陈风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荣海与陈风章、陈三忠同系获嘉县位庄镇陈位庄村村民。2016年9月7日上午,陈风章、陈三忠在获嘉县位庄乡政府院内与陈荣海发生纠纷,后发生拖拽,将陈荣海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荣海所受伤属轻微伤。陈荣海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共花去3273.12元,获嘉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被告陈三忠作出了获公(位)行罚决字[2016]100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三忠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获嘉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9日对陈风章作出了获公(位)行罚决字[2016]10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风章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现陈风章��陈三忠未赔偿陈荣海的损失,故陈荣海诉至法院。陈荣海要求陈风章、陈三忠赔偿的具体数额和计算方式为:1、医疗费:3273.12元。2、误工费:27232.92元/年÷365天×9天=671.4元。3、护理费:30846元/年÷365天×9天=760.5元。4、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营养费:15元/天×9天=135元。6、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共计7975.02元。一审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陈风章、陈三忠将陈荣海打伤,陈风章、陈三忠应当对陈荣海该次受伤承担赔偿责任。陈荣海要求医疗费3732.1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支持。误工费671.4元、护理费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参照标准正���,计算无误,予以支持。营养费135元(15元/天×9天),陈荣海受伤构成轻微伤,但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3000元,陈荣海受伤构成轻微伤,但不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以上陈荣海各项损失费用合计4840.02元,应由陈风章、陈三忠承担侵权责任,故陈风章、陈三忠应向陈荣海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40.02元,陈荣海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风章、陈三忠应赔偿陈荣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840.02元,该赔偿款项限陈风章、陈三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陈荣海;二、驳回陈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陈风章、陈三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三忠、陈风章提交提起行政诉讼的材料(起诉状、红旗区法院的举证通知书、缴费通知书、诉讼票据)两组,证明没有殴打陈荣海。陈荣海对两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陈三忠、陈风章所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只是能说明其将获嘉县公安局起诉至法院并不能证明其没有殴打陈荣海,作为起诉状随时都有可能撤诉、调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陈三忠、陈风章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其就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经查陈荣海的住院病历,其受伤部位与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在场人员陈述的陈荣海的受伤经过相互吻合,陈荣海遭受的损害与陈三忠、陈风章的架拽陈荣海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陈荣海的损失,陈三忠、陈风章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三忠、陈风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三忠、陈风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泽华审判员 刘艳利审判员 高凤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