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冯某某、孔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令龙,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乐亭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6年10月21日刑满。2016年10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乐亭县看守所。辩护人郭凤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及孔某某的辩护人郭凤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伙同杨维合(另案处理)多次驾车来到乐亭县临港园区鸿福实业公司,翻墙进入公司院内后利用随身及从变电站房间翻到的工具对变电站内的变压器连接铜板、连接铜排等物品进行盗窃。经价格鉴定,冯某某、孔某某参与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2820元。被告人冯某某没有辩解。被告人孔某某辩称,他和冯某某、杨维合盗窃了一次,和杨维合盗窃了一次。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郭凤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另有他人盗窃,不能以被害人被盗的全部隔离开关和进线铜排价值确定盗窃数额。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孔某某参与盗窃数额31500元。本案中孔某某的量刑应当与山西宁武案件并案处理,以两案总值33777元对孔某某定罪量刑。孔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8月份,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伙同杨维合(另案处理)多次驾车来到乐亭县临港园区鸿福实业公司,翻墙进入公司院内后利用随身及从变电站房间翻到的工具对变电站内一楼主变室及二楼配电室的变压器连接铜板、连接铜排等物品进行盗窃。经价格鉴定,冯某某、孔某某参与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28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乐亭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秦福江、赵凤琴提供的丢失物品清单。2.香河县公安局钳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6年7月13日15时许,在京哈高速香河县高速检查站东口例行检查核实身份时,查获被告人冯某某。3.香河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4日被香河县公安局钳屯派出所刑拘羁押于该所。4.乐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1日将被告人孔某某从山西省原平市抓获。5.二被告人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现实表现一般,被告人孔某某现实表现较差。6.二被告人前科判决、释放证明。7.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8.被害人秦某某陈述,他们公司员工报案的第二天他过来清点了一下,被盗的物品不仅是当时报案说的,还有其他的,他把被盗物品列了一个清单。9.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5年8月9日晚上,她和她丈夫秦福江在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经营的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被盗了,第二天早起工人报的案。并具体陈述了被盗的物品品种、数量及价格。10.证人卢某某证实,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的铜板被盗了,他是公司的保安,老板秦福江让他报警。2015年8月9日晚上11点多发现被盗了大约二十四块变压器连接铜板,被盗物品在他们厂里的变电站库房内。都是铜板,有长的有短的,长的长约5米,宽15厘米,厚约1厘米。短的长约1.5米,宽15厘米,厚约1厘米,这些铜板大约价值五六万元。1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他和杨维合、孔某某偷过几次乐亭县临港工业园区的一个厂子的铜板。他们有两天晚上专门偷的这个变电站靠东侧那两个大变压器上头绝缘瓷柱之间和二楼墙体外绝缘瓷柱之间的连接铜板。第一次他们偷的中间那个大铁门里头的连接铜板,第二次他们偷的最北面那个大铁门里头的连接铜板。他们上二楼后,主要从10KV变电室里安的那些机柜里偷那些连接绝缘瓷柱的宽的、窄的铜板。二楼最北边的一个站长室他们去过,从里面翻的工具。2015年7月份中旬盗窃这几次一直是他们三个人。12.被告人孔某某供述,他一共参与盗窃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两次东西。第一次是头天黑,他和杨维合去的,当时他俩直接从一层这个房间南门出去从楼梯上的二楼10KV配电室,然后他在边上给杨维合照着手电,杨维合用工具卸的配电室东边那排机柜最南头的一组机柜里头连接绝缘线柱的铜板,他俩就卸了这一个机柜里的铜板,总共六块。过了一两天他和杨维合、冯某某一起偷的,当时他们三人直接上的二楼10KV配电室,然后他们三人换着卸的东边那排机柜南数第二组机柜里头的连接铜板,卸完这六块后,他们三人在房间里坐了会,吃的火腿肠、喝的水。之后他们往南又进的他们跳窗户的那间电缆室,杨维合发现房顶上钉着不少绝缘柱,上面连着窄的铜排了,当时杨维合就让他们卸这些铜排,杨维合就上楼了。杨维合让他们把刚卸下来的那些窄铜排折叠着堆在了房间屋地上,说等下回来的时候一块拉走。11.乐亭县物价局乐价鉴字(2015)13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隔离开关9720元、80100元;进线铜排63000元。12.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2015]297号,对盗窃现场提取的烟头及矿泉水瓶进行DNA鉴定。13.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鉴定书[2017]24号鉴定意见:“297号检验报告”中“红塔山烟头2号、现场提取农夫山泉矿泉水瓶、现场提取都乐宝矿泉水瓶、今麦郎水瓶5、6、9、10、11、13、15、19,检出的DNA基因型与孔某某的基因完全一致。“297号检验报告中”红塔山烟头3号检出的DNA基因型与冯某某的基因型完全一致。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15.二被告人对盗窃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从被盗的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一楼主变室提取的矿泉水瓶及一枚烟头、二楼主控室及配电室提取的九个矿泉水瓶均检出被告人孔某某的DNA,证实其曾多次到作案现场参与盗窃活动,结合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孔某某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行为,其辩称仅盗窃两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数罪并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决定与(2015)宁法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退赔唐山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15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张学清审判员 陈秀峰审判员 贾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