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石四清、申红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四清,申红卫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四清(又名石曾用),男,1965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委托代理人李亚华,马亚会(实习),河南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红卫,男,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石四清因与被上诉人申红卫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2民初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四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法院无权对土地权争议直接作出裁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宅基地相互之间有重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驳回申红卫的诉讼请求。申红卫答辩称:石四清称双方的宅基地有重叠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红卫向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石四清立即停止侵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红卫、石四清系南北邻居,申红卫于2014年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其南北长为8.9米。石四清于1995年领取了宅基地使用证,证上显示其南北长12.85米。经法庭现场勘验,申红卫房屋南北(东边)长6.1米,申红卫为其北临留0.5米滴水。石四清宅基地南北(东边)长13米。申红卫、石四清房屋之间有2.74米的胡同。因申红卫在胡同内垒门楼时,石四清认为申红卫盖在了自己的宅基地范围内因而发生纠纷。该纠纷通过社区居委会调解未果。故申红卫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石四清停止侵权。原审法院认为:申红卫、石四清作为邻居,应根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创和谐邻里关系。本案中,申红卫、石四清均持有土地证,且土地证并不互相重叠。经勘验,申红卫南北长为6.1米,与其证书相差2.8米。石四清南北长13米,超出其证书记载的12.85米。故申红卫在其土地证范围内加盖门楼系合法行为,他人不得阻止。申红卫可在其房屋南墙向南2.3米范围内加盖门楼(已扣除申红卫为北邻所留0.5滴水)。石四清辩称其南邻给其留1.2米滴水,其在北墙留1米的滴水,不符合邻居盖房常理,且石四清宅基地南北长已超过其证书的记载面积,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石四清不得阻碍申红卫加盖门楼(从申红卫房屋南墙边向南2.3米范围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四清负担。二审审理期间,石四清以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申红卫颁发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撤销通许县人民政府为申红卫的颁证行为。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02行初25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石四清的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申红卫持有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证,其有权在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之内加盖门楼。石四清上诉称石四清与申红卫的宅基地相互之间有重叠,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且与双方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及一审法院现场勘验的结果不一致,故石四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申红卫有权从其房屋的南墙边向南2.3米范围内加盖门楼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四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