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3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高永杰与刘海存、刘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永杰,刘海存,刘福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162号原告:高永杰,男,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存,女,汉族,1965年2月2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刘福生,男,藏族,1940年11月11日出生,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号*栋***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谦明,青海同光律师事务所��师。原告高永杰诉被告刘海存、刘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君,被告刘海存、被告刘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刘福生与被告刘海存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交易行为无效;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2月7日,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刘海存正式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2016年被告刘海存起诉离婚,诉状中没有涉及共同财产,原告心生疑虑委托律师到房产部门查询,得知2013年2月18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海存与其父亲��告刘福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过户在被告刘福生名下,被告刘海存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刘福生虚假交易,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海存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子是我的妹妹刘海青买的,我妹妹只是借用我的身份证和名字。我妹妹购买的房屋的价格、面积、地址,我根本不知道。原告根本没有给我60000元,我也没有钱买房子。我当时在格尔木打工,原告也在格尔木打工,不可能在西宁买房子,我妹妹离婚后想把以前的大房子卖了,买个小房子,突然叫我到西宁,说她不能一个月买两个房子,税费高,得用我的身份证和名字买房子。说是五年以后才能过户,因为这个房子本来就是要过给我妹妹的孩子,2012年我妹妹又去世了,过了周年才过户。2013年在姊妹们都在商议的时候,原告也在,大家都签了名字按了手印,同意过户,就把房子过给我父亲养老用。原告签完字好像有点后悔,还骂了我说我傻。后来去房产局过户的时候,房产局的人说不用,我妈妈就把那个签字的纸撕掉了。过户的时候,合同上是我的名字。被告刘福生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本案107号院的房屋实际购买人是被告刘福生的小女儿刘海青购买。刘海青和前夫王某1在2006年7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将本市南川东路的106平方米的房屋给了刘海青。离婚后,刘海青想换一个小点的房屋。2007年元月刘海青通过墙上粘贴的广告找到程某商量买房子的事儿,刘海青和程某商量好房款价格后,就和女儿王某2将106平方米的房屋卖掉,拿着卖房的部分房款现金直接到程某家给了购房款并签订了合同。随后,程某和刘海青约定好过户的时间,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在刘海青去办理过户之前,刘海青想到之前卖掉的106平方米的房屋还没有给人家办理过户,那套房屋还在刘海青名下,两套房屋税费负担较重,所以刘海青和家人商量后,决定办理过户时,办理在他父亲刘福生名下。但是当天和程某去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时,刘海青父亲生病起不了床,只有刘海存陪妹妹一起办理过户,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刘海青只能借用姐姐刘海存的身份证和程某办理了过户手续。刘海青买了这套房屋后,对这套小房子进行了装修,和后来认识的后夫李某,还有刘海青的女儿王某2三人一同居住在这个房子里。李某单位在湟中,李某在湟中也有自己的一套房屋,但女儿王某2在南川这边上学,所以当时湟中和西宁的房屋,他们都在居住。刘海青的兄弟姐妹串门时,都到过刘海青1**号院的家,都知道房屋是妹妹买的,但都不知道房产办在刘海存名下。时间到了2012年3月,刘海青去世,办完后事以后,刘海青的前夫王某1对刘福生夫妇说,刘海青的这个房子就留给你们二老养老吧,将来如果你们愿意留给楠楠(王某2)也好,你们自作主张吧。之后,刘福生夫妇觉得自己居住的湟川中学家属院的六楼太高,上下不方便,所以将湟川中学的那个房子卖了,搬到刘海青生前购买的小房子一楼居住。刘海青去世后快到一周年时,也就是2013年春节的时候,家里的兄弟姐妹都在父母亲家,刘福生趁着家里人都在,那天高永杰也在,就把居住的这套房屋给大家说了一下,告诉大家房子是刘海青生前购买的,但房产证登记的是刘海存,现在刘海存将房子先过户给父亲,待二老去世后,这个房子不能作为遗产,只能过户给刘海青的女儿王某2。大家都表示同意,大家写了个见证都签字了。这才是事情的真实过程。所以本案原告状告刘福生和刘海存所书写的事实都是虚假事实,原告不能仅凭一纸房产证通过诉讼来恶意夺取本不属于自己的财产。2007年购买长时间未办理过户的原因是,刘海青的106平方米房子还有房贷,在五年内过户税费过高,等到时间到了2012年,刘海青又因病过世了。原告高永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城中法院判决书、房屋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刘海存在今年2月份起诉离婚时,诉状中根本没有涉及财产分割,在原告委托律师去房产部门查询时才得知被告刘海存私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卖给被告刘福生。被告刘海存、刘福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判决书不能证明高永杰被起诉离婚时才知道有该房屋的事实,房屋档案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高永杰和刘海存的共同财产。证据二、城中法院(2017)青0103民初1084号调解书。证明:被告刘福生和其配偶张菊香2009年购买了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原、被告刘海存在购买本案107号房屋后,一直在格尔木,就先让妹妹刘海青居住。后来考虑到老人生活方便,刘福生、张菊香和原告、刘海存互换房屋居住,原告、刘海存搬至南川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刘福生、张菊香起诉到法院要求原告、刘海存腾退该房屋,调解后,原告、刘海存同意腾退。被告刘海存、刘福生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南川西路XX号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是2009刘福生、张菊香购买,原告、刘海存当时一直没房子在租房子,就让原告、刘海存搬过去一起住,后来老人们考虑到年纪大了怕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就让原告、刘海存搬出去住。被告刘海存、刘福生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书、《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刘海青与王某12006年7月离婚后,刘海青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南川东路的10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王胜德后,刘海青拿着王胜德的房款购买了程某XXX号院内的房屋,也就是本案诉争的房屋。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实购买本案房屋的资金来源。《职工以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刘海青和王某1在南川东路有房屋。证据二、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2007年1月15日)、(2013年2月18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是刘海青与程晓峰在我市房产中心办理的房屋过户。当时由于刘海青南川东路106平方米的房子还并未办理过户,所以刘海青为了能避免两套房多交��费的问题,借用了其姐姐刘海存的名义与程某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契约中买方填写的刘海存姓名包括合同的全部内容均由其妹妹刘海青即实际购买人填写,手印也是刘海青按捺的。程晓峰夫妇与刘海存之间并无实质的买卖房产交易。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契约,房屋是刘海存购买而非被告所述刘海青购买。证据三、刘海青户口注销记录。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刘海青于2012年3月2日去世的事实。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四、银行汇款单、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2013年2月18日)。证明:刘海青去世后,家里人包括原告在内,就诉争的房屋进行商议,王某1和女儿王某2将诉争的房屋表示给刘福生和张菊香所有,由二老自���主张。商议过后,刘海存将该房根据大家商议的结果过户给其父刘生福,刘生福和张菊香为了表示心意,给王某1汇款6万元,证实诉争房屋在刘海青去世后进行了遗产的处理和交割,该协议被张菊香无意中撕毁。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人程某出庭证明:我是房屋的原房主(出卖人)。2007年1月份,我原来是1楼为了换楼层,就把房子贴出买,刘海青电话联系我买房,刘海青在幼儿园上班带着孩子也不容易,夫妻俩商量后就便宜卖给她。那时候我们也没有卡,我要买房子的房主也是要的现金,刘海青是拿现金给我的房款,我没有给刘海青出具收条,从头到尾都是我和刘海青一直在交易,我丈夫卫青一直不在西宁,常年在野外工作,所有售房事宜都是由我办理。刘海青说她还有个房子要还贷款,两个房子��费高,所以办过户的时候刘海青拿着她姐姐的身份证去办理,结果房产局的说必须她姐姐本人到,没有办理成功,第二天刘海存来了又去了房产局才办成功,记不清是谁签得字。第二次过户刘海存、刘海青、刘海青的孩子和我四个人在场。因为土地证还没有办,事后我就给刘海青打电话,想直接办到她名下。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原告和刘海存在格尔木,刘海青是帮她姐姐看房子,过户的时候也是刘海存去房产局办理的。证人李某出庭证明:刘海存是我妻子的姐姐。我和刘海青20**年认识,2007年3月就开始交往了,2007年12月结婚,结婚前2007年1月刘海青在地质大院2单元1楼买了涉案房子,结婚了我们对房子进行了装修,也住到了这个房子里。2008年刘海存的女儿去世后,把刘海存和原告接到我们家。购买房屋的时候,刘海青因为离婚后有套房屋要还贷,工资也不高,二套房税费较高,就用她姐姐的身份证买的房子。刘福生和张菊香从武威过来在湟川中学附近买了个房子,因为楼层高,我们就和刘福生、张菊香换房居住,让刘海青和我住到刘福生、张菊香的房屋。2012年刘海青去世后,因为我在湟中还有个房子,刘海青的房子过给刘福生养老,我的房子给我的女儿就行。经过大家商量后就把房子过户给刘福生。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证人身份特殊,与刘海存有姻亲关系,证人说的房号跟涉案房屋不一致。证人是事业单位的,应该有经济能力负担大房子,刘海存在武威也有房子,不存在二套房避税的情况。房子2007年1月15号买的,证人2007年底才和刘海青结婚的,他根本不知道。证人王某2出庭证明:刘海存是我的姨妈,刘福生是我的外公。本案诉争房屋是刘海青��王某12006年7月离婚后,刘海青将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南川东路的10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后再买的本案房屋,因为我妈妈负担不起贷款。我妈妈买房子的时候我已经10岁左右,上小学三、四年级,诉争房屋系刘海青为实际购买人。我妈妈去世后,我和我爸爸没有想要这个房子,说把房子留给我外公,以便养老。外公他们说以后去世后把房子给我。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该证人与两被告有亲属关系。2007年证人才10岁,证人不清楚。后面的事,都是听其他人说的。房子过到刘福生名下,为了养老。刘福生本来就有两套房产,还卖掉了一套,有卖房子的钱,不存在需要养老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证明:刘海青是我的小妹,我们家兄弟姐妹6个,2012年3月2日刘海青去世一年以后,春节兄弟姐妹都回来的时候,王某2、高永杰都在场,就说刘海青的���房子的事,我父亲说房子是刘海青买的,当时父亲口述,让二妹夫书写了个协议,当时所有人都签字了,高永杰也签字了。我问我妈妈,我妈说过完户办完手续,不知道掉哪了,找不到了。房子是如何具体交易我都不清楚。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不予认可,该证人与两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过程中,如何买房都是不清楚的,协议是如何签的都没说清楚。证人王某1证言(未出庭):诉争房屋系我前妻刘海青购买,该房屋产权办在刘海存名下,是刘海青为了少交税费。该房屋系我前妻全额出资购买的。原告高永杰质证认为:证人未到庭,证词不能确认真实性,且王某1根本不知道离婚后的事,都是道听途说。本院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方向对方持有异议,被告的证人证言,原告持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00年12月7日,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刘海存正式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存从程某、卫青名下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7年1月15日,之后该房屋过户在刘海存名下。2013年2月18日,刘海存与其父亲刘福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出卖给了刘福生,并于2013年3月4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刘福生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签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出具的书证及证人证言,欲证明该房屋系刘海青购买并全额出资,且该房屋过户在刘福生名下,系原告签字认可的事实,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出具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7日,原告高永杰与被告刘海存正式登记结婚,2007年1月15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海存从程某、卫青名下购买住房一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于2007年1月15日,之后该房屋过户在刘海存名下。2013年2月18日,刘海存与其父亲刘福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建筑面积为59.65平方米)出卖给了刘福生,并于2013年3月4日,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刘福生名下,办理过户手续时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签字。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刘海存在与原告��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川西路XXX号X栋XXX室房屋一套,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和签字下,被告刘海存擅自将该房屋过户到刘福生名下,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侵犯了共有人本案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刘海存与被告刘福生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存与被告刘福生签���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海存、刘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自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