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9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吴兴桃与陈树华、王劲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桃,陈树华,王劲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民初317号原告:吴兴桃,女,1960年5月21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树华,女,1953年11月17日出生,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被告:王劲松,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靖州双峰县人,农民,住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以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飞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兴桃与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吴兴桃医疗费16790.84元、误工费7645元、护理费6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共计35734.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在家中做饭,听到被告陈树华在屋外骂原告,骂得很难听,原告气不过也就回骂了被告陈树华几句。之后,原告走出厨房,看到被告陈树华手里拿着一个粪瓢站在原告家的晒谷坪里,嘴里不停的骂原告,被告陈树华发现原告后,就抡起粪瓢将粪泼到了原告的身上,原告于是就去抢被告陈树华手里的粪瓢,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原告的媳妇和一个邻居来劝架但劝不住。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才将原告和被告陈树华扯开。几分钟后,被告王劲松也来到了打架现场,与被告陈树华说了几句话后,被告王劲松冲到原告跟前,二话不说就扯起原告的头发,将原告按倒在地上,并抓住原告的头部来回在地上撞击。后来很多人上前拉扯劝架,将被告王劲松从原告身上扯开,两被告对原告轮番殴打,导致原告左手手指和头部受伤,左右两侧头发大面积脱落。原告被打伤后,当即被送往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用医疗费9811.93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不久,经常感到头部疼痛,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用医疗费6978.91元。原告被打伤后,经新厂派出所调解,两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吴兴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吴兴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吴兴桃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吴兴桃在靖州县公安局新厂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吴兴桃被两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原告吴兴桃伤情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吴兴桃头部受伤住院的事实。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用医疗费16790.84元。5、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吴兴桃因头部、手部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6、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四病室证明各2份,拟证明原告吴兴桃两次住院需一人陪护和需营养支持的事实。7、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住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治疗项目和共用医疗费16790.84元的事实。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吴兴桃被殴打致伤的事实。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扭打过程中都有过错,且双方都有受伤,在相互扭打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损失应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2、原告第二次住院是无形中扩大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吴兴桃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应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是事后补办的。被告陈树华、王劲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的身份信息情况。2、新厂派出所的接报案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打架报警的事实。3、新厂派出所对陈树华的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当时打架的起因与过程,双方都有过错。4、新厂派出所对王丰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的起因与过程,双方都有过错。5、新厂派出所对王劲松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的起因与过程,双方都有过错。6、新厂派出所对吴兴桃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当时打架时,双方都动手的情况。7、鉴定文书、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及受伤的具体位置。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吴兴桃及被告陈树华因相互扭打被行政拘留的事实。9、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树华在相互扭打过程中也受伤的事实。10、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检查情况其伤情不严重,仅为左侧额部、顶部、右侧枕部部分头发脱落局部红肿,无其他伤情情况,且出院并无异常的事实。11、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检查情况,原告完全没有必要住院的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2所证明的发生的打架事件是真实的,但打架不是被告先动手。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受伤的照片,但原告的伤情并没有那么严重。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完全没有必要。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6是后来补办的,原告两次住院的诊断证明书都没有写明需加强营养。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对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7有异议,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是扩大的,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1、8被告陈树华、王劲松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吴兴桃提供证据2、3的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被打伤,原告在与被告扭打过程中被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兴桃提供的证据4、5、6、7系国家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的证明、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告吴兴桃对被告陈树华、王劲松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没有异议,原告吴兴桃对被告陈树华、王劲松提交的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吴兴桃认为,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王丰成所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树华、王劲松提交的证据1、2、6、7、8、9、10、11原告吴兴桃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树华、王劲松提交的证据3、4、5的证明目的是想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打架过程中双方都动了手,原告与被告互相扭打的事实客观存在,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兴桃与被告陈树华系邻居关系,2017年1月23日下午,原告吴兴桃与被告陈树华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树华与原告吴兴桃因争吵引发打架,后被告王劲松也参与打架,厮打过程中,原告吴兴桃左手手指和头部受伤,原告吴兴桃受伤后,于2017年1月23日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住院29天,共用医疗费9811.93元。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不久,因头痛查因,于2017年3月7日再次入住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靖州医院治疗,住院23天,共用医疗费6978.9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兴桃与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吴兴桃被打伤,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打架系双方不冷静行为造成,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吴兴桃自行承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吴兴桃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原告吴兴桃的实际损失项目数额:医疗费16790.84元、护理费6618.67元(46458÷365天×两次住院5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两次住院52天)、营养费1040元(20元×两次住院52天)、误工费7645.32元(34031元÷365天×两次住院52天及休息30天共计80天),上述合计35214.83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应承担70%即24650.38元,因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系共同侵权,被告陈树华、王劲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吴兴桃自行承担。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辩称原告吴兴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属扩大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原告吴兴桃的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吴兴桃第二次住院的病因是头疼查因,因原告吴兴桃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是:休息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头部CT,不适随诊。原告吴兴桃第二次住院是遵照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进行住院治疗的,原告吴兴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不属于扩大损失,被告陈树华、王劲松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原告吴兴桃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属扩大损失的证据,对被告陈树华、王劲松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树华、王劲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吴兴桃各项经济损失24650.38元;二、驳回原告吴兴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9元,依法减半收取314.5元。由被告陈树华、王劲松负担220.15元,由原告吴兴桃负担9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 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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