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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民申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梁柏、百色市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梁柏,百色市华玉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民申9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柏,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田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百色市华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富联村。法定代表人:林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梁柏因与被申请人百色市华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民终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柏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书”、“华玉与桂L×××××结算单”、“收款收据”未经质证,是虚假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运输、加水记录表等就是考勤记录,有华玉公司管理人员签字核对确认,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二审法院对“股东会决议书”、“华玉与桂L×××××结算单”、“收款收据”三个方面的事实未经查明,直接予以引用确有不妥,但这些事实并未对原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梁柏提供的运输、加水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华玉公司管理、从事华玉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报酬是华玉公司发放,不能直接证明其与华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梁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唐 菁审判员 李 延审判员 朱子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