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3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安卫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安卫,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3260号原告:陆安卫,男,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财富广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146152082U。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军良,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虞市。原告陆安卫与被告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王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万峰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万峰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32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万峰公司的管辖异议。后本院作出(2016)浙0281民初326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安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曙波,被告万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4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万峰公司名下的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和王军良共同在2011年开始因承建建设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借款944.3万元,归还了501.3万元,尚欠443万元整并出具了借款确认书一份,确认借款443万元无争议。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保证在2016年3月底之前还清,期满后两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被告万峰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与被告王军良共同建设工程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此有异议;共同向原告借款900多万的事实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军良答辩称,答辩人系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管理人员,负责及协调工程开发商、监理、建设局、质监站、工程施工现场、材料采购、施工班组结账等事项。本案的事实经过如下:被告万峰公司承建了由苏州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宝花园”项目,因建设资金短缺,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叶夏牛要求答辩人出面在外暂借资金以解工程资金短缺之需,故答辩人在2011至2015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443万元。因原告要求被告万峰公司出具共同借款确认书,故叶夏牛将上述事项向被告万峰公司汇报后,出具了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公章的借款确认书给原告,在长期没钱归还的前提下,答辩人在借款确认书中添加最后还款日期以及万一到时无法还款而进行诉讼事项的约定。虽然叶夏牛报案称“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是私刻的,但该章实际上是被告万峰公司刻给叶夏牛并有授权书的,现被告万峰公司已将该章及授权书收回,虽然该章未经工商登记备案,但该章在工程建设中一直用于对外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并有法院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确认了该章的效力,并不是私刻伪造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借款确认书一份、借条三份(复印件)、银行往来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有借款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443万的事实。被告万峰公司对借款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过款,而且借款确认书上所盖的“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印章是私刻的,这有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的相关材料为证,同时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也有异议,认为即使借款确认书合法有效,也与原告的陈述自相矛盾,表现在借款确认书中写的是2010年至今合计借了443万元,但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是借款总额900多万,已经归还了500多万,所以即使借款真实,也已经将原有的借款手续换掉了,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另外三份借条是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军良之间的银行汇款记录,对有银行盖章确认的记录的表面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记录不能证明他们之间所有的钱款往来情况,因为借款确认书中写明是从2010年开始有钱款往来的,但银行记录是从2012年开始的,因被告王军良未到庭应诉,应对原告及被告王军良之间所有的款项往来情况进行调查。证据2.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调解书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42号民事调解书及这两个案件中存档的证据、授权委托书,用于证明被告万峰公司一直在使用“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被告万峰公司对该印章是认可的。被告万峰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万峰公司并未就上述两个案件的证据进行质证,只是就案件所涉的工程款项及结算情况进行了解和调解,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万峰公司认可了证据。证据3.被告万峰公司在建设银行江兴支行、宁波银行吴江支行开立账户的申请资料和账单,用于证明被告万峰公司在前述两个银行开设账户用于收取“星宝花园”工程款,并任命叶夏牛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万峰公司对证据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开户申请书中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星宝花园项目部”的印章,说明就该工程已经设立了项目部,就不会再设立吴江分公司,进一步说明了“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是私刻的。证据4.从吴江市城建档案馆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组织设计》,用于证明苏州金球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星宝花园”工程是由被告万峰公司承建的。被告万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于证明“星宝花园”工程是由被告万峰公司的吴江分公司承建,叶夏牛和被告王军良是工程总负责人,经济类文件由他们两人签字有效,为该工程实际执行人。被告万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联系单上所盖的“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印章是私刻的。证据6.浙江省德清县法院(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叶夏牛是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以及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另外该案亦涉及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这份判决中亦确认叶夏牛是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事实。被告万峰公司提出已对(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生效。被告王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被告万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军良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借款确认书上被告王军良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借款确认书上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的三张借条,因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中的银行往来记录和证据2、3、4、6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所要证明的被告王军良与叶夏牛是“星宝花园”项目的负责人这一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被告万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开工报告等一系列材料(均为复印件),用于证明“帝宝花园”项目并非被告万峰公司承建,进而说明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是原告与被告王军良串通伪造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万峰公司。证据2.鉴定文书【绍公(司)鉴(文)字(2015)13号】,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立案决定书【绍滨公(沥)立字(2015)10090号】(复印件),用于证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这一印章是叶夏牛私刻伪造的,借款确认书上的章是被告王军良偷盖的,并未经过被告万峰公司的授权,另外也印证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6中所涉的被告万峰公司的公章也是伪造的。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立案决定书和询问笔录并未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而且鉴定文书也未对“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这枚印章进行鉴定。证据3.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于2015年10月19日对案外人陶百文所做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于2015年12月23日对叶夏牛所做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上海市奉贤区法院(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24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所涉印章是叶夏牛伪造私刻的,因本案涉嫌犯罪,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对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民事裁定书并未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证据4.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公司基本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用于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是倒签的,印章是早就盖好的,很可能经过了技术处理,因为被告万峰公司在2013年5月29日已经变更了公司名称,如果有分公司,分公司的名称也应作相应变更,这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提交的借款确认书系伪造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924号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有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的结算清单上盖有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这说明这个章一直在使用,借款确认书上的印章并不是先盖的。证据5.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系叶夏牛伪造,叶夏牛也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民终130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浙江省德清县法院(2015)湖德乾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二审法院亦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7.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院(2016)苏0506民初32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于证明该份判决认定因案件所涉印章系叶夏牛伪造,故被告万峰公司无须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8.被告万峰公司于2016年5月3日向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的报案函(复印件)、绍兴市公安局滨海分局沥海派出所于2016年5月10日对叶夏牛所作的讯问笔录(复印件)、叶夏牛于2016年8月17日所作的补充说明(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万峰公司因本案诉讼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所涉借款是被告王军良个人所借的事实。原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叶夏牛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做了虚假陈述。证据9.2013年8月8日的报纸公告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万峰公司在2013年8月8日登报公告其更名的事实。原告表示并未看到过该份报纸,对此不清楚。被告王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王军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因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5、6、7、8、9,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2月11日,被告王军良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写明因承建“帝宝花园(后改星宝花园)”工程之需自2010年至今向原告借款443万元,借款确认书的落款处还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2016年2月7日,被告王军良在上述借款确认书上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还清上述借款,但到期后,未予归还。另,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浙0604刑初16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叶夏牛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为方便承接工程的开展,擅自伪造了“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等印章,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万峰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存在借贷合意。因“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系叶夏牛伪造,而且“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也未进行工商登记,虽然被告王军良辩称是叶夏牛向被告万峰公司汇报后盖的章,但该辩称意见与叶夏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被告万峰公司亦表示对借款一事既不知情,也不认可,因此仅凭这个印章无法说明被告万峰公司向原告作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同时,虽然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924号案件和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342号案件的证据材料中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对这两个案件被告万峰公司也出庭应诉并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但这两个案件系劳务合同纠纷,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融资并不属于被告万峰公司经营范围内事项,故不能推定盖有“浙江万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即表示得到了被告万峰公司的认可。从借款过程来看,原告陈述到本案所涉借款都是用于被告万峰公司承建的“星宝花园”项目,“星宝花园”项目是被告王军良与叶夏牛挂靠在被告万峰公司名下做的工程,涉案款项都是被告王军良出面借的并提供了被告万峰公司授权的资料和被告万峰公司为该项目开立的账户,借款的交付、归还都是与被告王军良之间进行的,借款确认书也是被告王军良弄好拿给原告的。但原告提出的被告王军良是“星宝花园”项目负责人之一的主张,并未得到被告王军良或被告万峰公司的认可。根据被告王军良的答辩意见,其只是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的管理人员,叶夏牛是万峰公司吴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万峰公司亦表示叶夏牛挂靠在其公司名下承接了“星宝花园”工程,被告王军良与其公司并无关系,由此可见被告王军良并不具有代表被告万峰公司进行对外借贷的职权。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看,工程联系单出具的时间是2012年3月18日,而原告向被告王军良交付借款是从2011年11月30日开始,在认为借款给个人有风险,要求被告万峰公司也作为借款人的前提下,原告在向被告王军良交付第一笔借款时却没有对被告王军良的身份情况和有无相应的权限进行全面审核,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所有的借贷事务只与被告王军良联系,甚至借款确认书也是任由被告王军良单方去制作,既不符合常理,也无法说明被告万峰公司向原告作出过借款的意思表示。综合上述意见,原告要求被告万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军良归还借款44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军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做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良归还原告陆安卫借款44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安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224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47240元由被告王军良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人民陪审员 刘林尧人民陪审员 周芳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