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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0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小刚与王均爱、罗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刚,王均爱,罗海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800号原告:邓小刚,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爱,女,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陇南市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罗海峰,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邓小刚与被告王均爱、罗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小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宇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均爱、罗海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车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均爱网上相识,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均爱称其因家中资金紧张询问原告是否购买其自有的比亚迪轿车,后双方经过协商确认车辆价格为65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均爱工行账户转账50000元,次日又分两次向其账户转入15000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买卖合同,至今二被告并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王均爱、罗海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8月10日和2014年8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王均爱款项共计65000元,用于购买王均爱比亚迪牌轿车。后被告王均爱未将车辆交付原告,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王均爱购车的事实。另,被告王均爱、罗海峰于2016年1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车辆照片、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均爱就约定购车事宜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王均爱支付相应价款后,被告王均爱未及时履行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王均爱返还购车款65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均爱与罗海峰婚姻登记之前,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均爱所负债务用于二被告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就被告王均爱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被告罗海峰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均爱、罗海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款项6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均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均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