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门市好年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华阳泡沫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好年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新会区司前镇华阳泡沫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好年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前锋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19377431R。法定代表人:李健权。委托代理人:徐丹,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洁玲,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会区司前镇华阳泡沫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司前新建鹿州村,组织机构代码L6402679-8。经营者:汤光照,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上诉人江门市好年华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年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会区司前镇华阳泡沫制品厂(以下简称“华阳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额较小,并不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好年华公司系在我国国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好年华公司的住所地为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好年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好年华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好年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好年华公司属于台港澳法人独资的公司,故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故上诉请求撤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0705民初15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华阳制品厂没有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好年华公司只是在我国国内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好年华公司的情况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好年华公司以本案属于重大涉外案件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顺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