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82执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姜世海、赵安卫与李海洋、郭世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世海,赵安卫,李海洋,郭世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282执180号申请执行人:姜世海,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申请执行人:赵安卫,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被执行人:李海洋,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被执行人:郭世烈,男,195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本院在执行姜世海、赵安卫与李海洋、郭世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于2017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款项55000元,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要求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郭世烈所有的豫M×××××号丰田牌车辆,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了公告悬赏等调查措施。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该案自执行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院已穷尽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牛碧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