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执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周波与冉隆海、寇清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波,冉隆海,寇清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452号申请执行人:周波,男,生于1984年6月25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冉隆海,男,汉族,生于1985年1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寇清春,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波与被执行人冉隆海、寇清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冉隆海与龚婷婷在宣汉县东乡镇有共同所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冉隆海与龚婷婷共同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宣汉县房屋,查封期间,该房屋交由被执行人冉隆海与龚婷婷管理、使用,但不得损毁、变卖��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牟红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