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常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刑终17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杞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法院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022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共计9344.56元。原审被告人常某甲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甲撤回上诉。杞县人民法院(2017)豫0221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凯审判员 李玉龙审判员 孙志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