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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德英、廖玉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德英,廖玉林,任绍兵,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德英,女,195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廖玉林,男,195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系蒋德英丈夫。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绍兵(曾用名任少兵),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州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声合,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人民西路北侧霁月路。法定代表人:丁家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蒋德英、廖玉林因与被上诉人任绍兵、原审被告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下称谷建集团公司)、原审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利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606民初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德英、廖玉林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任绍兵的诉讼请求,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所有权归二上诉人享有。事实和理由:二上诉人及其儿子廖伟自2000年以前即在谷建集团公司上班,因谷建集团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不佳,截止2000年初,共计拖欠二上诉人及廖伟工资报酬8万余元无力偿付,故谷建集团公司以本案诉争的房屋作为工资报酬抵付给二上诉人及廖伟。当时,以房抵工资的职工达十几人之多,二上诉人在内的职工均于2000年实际入住房屋至今。充分说明二上诉人早已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并已实际占有,依法享有房屋产权并无争议,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已经实际享有权利的情况下确定所有权的法律手续,任绍兵与谷建集团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不能对抗二上诉人所享有的物权。但谷建集团公司未能到庭陈述,一审法院也未能查明以上客观事实,导致二上诉人权利受到严重侵害。任绍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陈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任绍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樊城区字第70075747-1/2号房屋归任绍兵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蒋德英、廖玉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0年7月12日,谷建集团公司与鑫利达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鑫利达公司将襄樊市霁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房屋30套(其中含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抵给谷建集团公司。一审法院出具(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2004年,任绍兵将谷建集团公司及谷建集团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未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分支机构谷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三公司(以下简称谷建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谷建三公司返还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谷建集团公司累欠任绍兵货款未付,双方于2003年3月协商,谷建集团公司将鑫利达公司抵款房屋中位于襄樊市××区××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抵给任绍兵;因上述房屋在此之前由谷建三公司使用,任绍兵遂与谷建三公司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任绍兵将上述房屋租给谷建三公司使用至2003年12月底。因租赁期满后,谷建三公司未将上述房屋返还任绍兵,引起该案纠纷。2004年7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谷建三公司将上述房屋返还任绍兵。判决生效后,任绍兵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其中一套由蒋德英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向蒋德英发出公告,要求其迁出涉案房屋。在此期间,襄城区人民法院因另案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后任绍兵提出异议,襄城区人民法院认为任绍兵拥有该房屋所有权,异议成立,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3、2008年3月18日,蒋德英向鑫利达公司出具《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该承诺主要载明“我个人所住商品房,是你公司(即鑫利达公司)原开发抵给谷城建筑集团公司(即谷建集团公司)的,现因需办理房屋产权证,需使用你公司各种手续”。蒋德英、廖玉林为办理房产证向房屋管理部门提交了其与鑫利达公司就樊城区霁月路鑫利达小区商住楼第3幢3单元1层1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第十八条注明:公司(即鑫利达公司)抵给谷建集团公司还借款房。《商品房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5日。嗣后,房屋管理部门为蒋德英、廖玉林发放了位于樊城区××月××小区××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75747-1号、2号。另查明:蒋德英及廖玉林名下的位于樊城区××月××小区××室房屋系一审法院在(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鑫利达公司抵给谷建集团公司30套房屋中的一套,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中判令谷建三公司应返还任绍兵的位于襄樊市××区××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中的一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蒋德英向鑫利达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中“我个人所住商品房,是你公司原开发抵给谷城建筑集团公司”的承诺内容及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第十八条“公司抵给谷建集团公司还借款房”的注明内容,均可证实《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鑫利达公司抵偿给谷建集团公司的房屋,而鑫利达公司与谷建集团公司达成以房抵款协议的时间是2000年7月12日,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2000年1月5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明显存在虚假,蒋德英、廖玉林陈述获得该“抵款房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结合蒋德英要求鑫利达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2008年3月18日及鑫利达公司关于“为协助蒋德英办理产权登记,鑫利达公司出具了商品房售房合同及收据”的陈述,可以确定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实际时间应为2008年,而任绍兵在2003年已经通过以房抵款形式获得了《商品房购销合同》所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明知《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系“抵款房屋”,鑫利达公司已经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情况下仍以虚假的落款时间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其行为侵犯了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任绍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应为无效。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谷建集团公司获得了襄阳市霁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30套房屋(其中含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的所有权,谷建集团公司有权处分上述房屋,故该公司将上述房屋其中的2套抵给任绍兵的行为合法有效,任绍兵也因为该合法有效的行为获得了位于襄阳市××区××月路××襄阳县输电工区临街面综合楼三单元一楼2套房屋(含4间门面房)的所有权。因其中一套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变更登记为襄阳市樊城区××月××小区××室,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75747-1号、2号,故任绍兵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蒋德英、廖玉林提出,其取得该房屋产权基于谷建集团公司拖欠蒋德英、廖玉林及其儿子的工资,后以房屋抵偿。蒋德英、廖玉林取得本案所诉争的产权、居住权;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确定所有权的法律手续,不因任绍兵与谷建集团公司的经济纠纷产生影响,与蒋德英、廖玉林享有的权属无关,任绍兵应当向谷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及意见,因蒋德英、廖玉林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蒋德英、廖玉林与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5日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二、所有权证号为樊城区字第70075747-1号、2号的房屋(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月××小区××室)归任绍兵所有。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德英、廖玉林、第三人襄樊鑫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蒋德英、廖玉林提供2002年3月22日加盖谷建集团公司印章的谷建集团公司以本案诉争房屋抵付蒋德英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证明及2002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期间谷建集团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具的6份欠条、收条。任绍兵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谷建三公司负责人蒋德启系蒋德英之弟。本院认为,鑫利达公司将本案诉争的房屋抵偿给谷建集团公司,有一审法院(2000)樊经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为证。2003年4月谷建集团公司经与任绍兵协商以该房屋抵偿所欠任绍兵的建筑材料款。任绍兵于同年4月23日将该房屋出租给谷建三公司并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届满,任绍兵起诉谷建三公司、谷建集团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租金并返还房屋。一审法院于2004年7月11日作出(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判令谷建三公司将房屋返还给任绍兵。依据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及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及判决结果,任绍兵取得本案诉争房屋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任绍兵就诉争房屋主张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蒋德英、廖玉林上诉称谷建集团公司以该诉争房屋抵偿所欠的工资报酬且其二人于2000年实际入住至今。首先,蒋德英、廖玉林在本案一审、发回重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谷建集团公司拖欠其二人工资报酬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与谷建集团公司间存有书面或口头抵偿协议及相关抵款凭证证明其二人支付对价的事实。其次,二审中蒋德英、廖玉林提供2002年3月22日加盖谷建集团公司印章的谷建集团公司以本案诉争房屋抵付蒋德英人工费和材料费的证明及2002年12月28日至2004年12月28日期间谷建集团公司襄樊分公司出具的6份欠条、收条,但上述证据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且经当庭询问未能明确陈述2002年3月22日证明的书写人、盖章经办人姓甚名谁及出具证明的经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6份欠条、收条亦不能证明谷建集团公司以房抵款的事实,故蒋德英、廖玉林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采信。第三,蒋德英、廖玉林的该上诉主张明显与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不符,并且谷建集团公司对已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亦未提出异议,更未确认与蒋德英、廖玉林间存有房屋抵偿欠款的事实。第四、关于鑫利达公司与蒋德英、廖玉林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鑫利达公司明知房屋已抵偿给谷建集团公司但仅凭谷建三公司负责人、蒋德英的弟弟蒋德启及蒋德英一面之词在未审查谷建集团公司是否将房屋抵偿给蒋德英的情况下,为协助蒋德英、廖玉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而与蒋德英、廖玉林签订了该合同并开具70000元购房发票;蒋德英、廖玉林对诉争房屋系鑫利达公司抵偿给谷建集团公司的房屋,亦是明知的,其二人在未征得谷建集团公司同意情况下、在一审法院依据(2004)樊民三初字第220号生效民事判决正在强制执行该房屋期间,由蒋德英出具“关于委托办理房屋有关手续的承诺”于2008年3月与鑫利达公司签订并将合同时间落款为2000年1月5日的虚假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而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蒋德英、廖玉林名下,故一审法院认定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间恶意串通,侵犯了任绍兵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蒋德英、廖玉林与鑫利达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蒋德英、廖玉林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虽是本案客观事实,但蒋德英、廖玉林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占有、使用房屋的合法依据。故蒋德英、廖玉林要求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其二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蒋德英、廖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蒋德英、廖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淑青审判员  杨 文审判员  陈瑞芳二0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秋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