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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民终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原审被告熊伟、佟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刘长海,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熊伟,佟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民终9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长海,男,1966年7月23日生,汉族,无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王守纯,该校校长。原审被告:熊伟,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员。原审被告:佟俭,女,1978年4月17日生,满族,农民。被上诉人周流驾校、原审被告熊伟、佟俭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长海、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周流驾校),原审被告熊伟、佟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刚,被上诉人刘长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被上诉人周流驾校、原审被告熊伟、佟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葫芦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教练车未按规定路线行驶,违反了道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以保险合同中指定路线约定不明来否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效力,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位、投保人声明作为证据,可以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另外一审判决刘长海的伤残赔偿金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3489.7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刘长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周流驾校、熊伟、佟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刘长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2452.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8日12时30分,被告佟俭驾驶由西向东直行行驶的辽P****学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事故地点时,速度过快,与停驶在路边原告刘长海驾驶的由南向北辽PN***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相撞,造成刘长海、王明军受伤,两辆车不等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长海、佟俭、王明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葫芦岛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1)脑干挫伤,(2)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3)广泛脑挫裂伤,(4)硬膜下血肿(额颞顶、右),(5)迟发性脑内血肿,(6)头皮下血肿(顶,左);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肺挫裂伤,4、外伤性脑梗塞(额,左),Ⅰ级护理24天,Ⅱ级护理75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59822.16元,误工工资79.68元×222天=17688.96元,护理人误工工资(85.00元×24天×2人)4080.00元+(85.00元×75.00天)6375.00元=1045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0.00元×99天=4950.00元,营养费50.00元×18天=900.00元,伤残赔偿金342386.00元,(六级伤残31126.00元×20年×50%=311260.00元,十级伤残31126.00元×20年×5%=31126.00元)交通费500.00元,拖车费5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4842.06元,合计442044.1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原告刘长海身体致残程度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刘长海多发肋骨骨折,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刘长海颅脑损伤致语言障碍,身体致残程度为六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另查明,被告佟俭驾驶的辽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佟俭在教练熊伟随车指导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学习驾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熊伟作为教练员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海、被告佟俭无责任。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桥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经济损失442044.18元,法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其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00元,金额过高,酌定为500.00元,主张手表损失1000.00元,手机损失100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教练员教练车特约条款,应按特约条款进行赔偿,因教练车特约条款中“指定路线”约定不明,故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海经济损失医疗费6173.75元,误工工资、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总计87315.98元,上述合计9348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海经济损失378554.45元,上述两项合计472044.18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应付462044.1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熊伟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被告佟俭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00元,鉴定费650.00元,均由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周流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另查明,依据有关规定,刘长海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1126.00元×20年×51%=317485.20元,即刘长海的经济损失总计为447143.18元。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人保葫芦岛分公司抗辩称依保险合同中教练车特约条款之约定,肇事车辆未按指定路线行驶,其不负保险理赔责任。但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于“指定路线”的约定并不明确,依照上述规定,应作出对人保葫芦岛分公司不利的解释,不能依据该条款之约定免除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人保葫芦岛分公司应该给付刘长海的伤残赔偿金数额问题,一审判决对此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葫芦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7)辽14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海经济损失医疗费6173.75元,误工工资、护理人误工工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摩托车修理费)总计87315.98元,上述合计93489.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长海经济损失353653.45元,扣除已付10000.00元,应付437143.18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上诉人刘长海负担4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凡义审判员  李春学审判员  吴玉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传路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