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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某诉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民初105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工人,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系凌海市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某,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王某,女,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凌海市。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铁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王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本金39000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利息19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金某向原告借款3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为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给付。被告金某未作答辩。被告王某未出庭,提交答辩意见:2014年,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原告当场扣除了一年利息9000元,金某实际只得到21000元;到2015年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某未还钱,被告王某便找到金某让其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借条金某收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借款一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原告当场扣除了一年利息9000元。至2015年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金某未偿还,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被告王某担保,该欠条记载:“今于李某处借款人民币39000(大写叁万玖仟元)整,于2016年9月11日还清,借款人金某,担保人王某”。被告金某将原欠条收回。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担保人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金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元,但原告当场扣除利息9000元,被告金某实际得到2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1000元认定为本金。虽然被告金某在未还款的情况下又向原告出具欠条记载欠款为39000元,但该欠条是第一次欠条的延续,故本案中本金仍应以实际出借金额21000元为准。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利息8820元(21000元×21个月×月利2%)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保证人王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本金21000元及利息8820元;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峻代理审判员 田 放人民陪审员 赵明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