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洪梅、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梅,周华,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041号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061048075R。法定代表人:罗茂高,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红,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该分行员工。被告:张洪梅,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周华,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址六盘水市钟山区向阳南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69271808XG。法定代表人:叶远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以下简称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洪梅、周华、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耿晓红,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梅、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和被告张洪梅、周华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张洪梅、周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1729.2元,利息6541.14元(利息计算到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计428270.34元;3.判决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张洪梅、周华提供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水西南路交汇处东南侧德远未来之城D2栋2301室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张洪梅、周华向原告借款本金578000元,用其购买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水西南路交汇处东南侧德远未来之城D2栋2301室的住房,并用其作为抵押,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证书编号:六盘水市房预钟山区字第00091290号),由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方签订了9400120130100240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放款时执行月利率为5.4583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自2016年12月起未按约定还款,已连续逾期5期以上。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28270.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洪梅、周华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辩称,根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张洪梅、周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只承担担保责任,逾期系被告张洪梅、周华造成。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洪梅、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能够��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张洪梅、周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3.《贷款申请》、《借条借据》、《押抵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书》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将其房屋预抵押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银行贷款业务查询明细》一份,能够证明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能够证明被告至2016年12月以后未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出示: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洪梅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洪梅提供借款578000元用于购买由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开发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路与水西南路交汇处东南侧德远未来之城D2栋2301室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放款时执行月利率为5.45833‰),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计算。其中被告张洪梅提供其所购置的上述房产作为预抵押物,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六盘水市房预钟山区字第00091290号),被告周华作为共同抵押权人及债务共有人,在合同和《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字。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签字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洪梅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1日张洪梅共欠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421729.2元,利息6541.14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洪梅、周华、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与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款的义务,被告张洪梅就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洪梅与被告周华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周华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字及加盖印章,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德康房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洪梅、周华追偿。由于被告张洪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已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张洪梅、周华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张洪梅以其所购商品房为银行设定抵押,银行对此项请求权进行了预告登记,但被告张洪梅对抵押的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不动产抵押不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原告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对被告张洪梅的抵押房产尚不能享有抵押权。因此原告要求其对该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洪梅、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与被告张洪梅、周华于2013年8月19��签订的XXXX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洪梅、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借款本金421729.2元,利息6541.14元(利息截至2017年2月24日)2017年2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六盘水拓源集团康盛源德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张洪梅、周华追偿。四、驳回原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77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2元,由被告张洪梅、周华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张洪梅、周华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朝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