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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卢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光武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彬,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芬,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代表人:吴岩,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现志,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便民服务中心东配楼*楼。法定代表人:林红伟,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女,汉族,1990年2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静,女,汉族,1982年12月5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伟,男,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上诉人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阳分行)、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卢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36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并未收到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自借款以来,每月按时付息,并于2016年6月份偿还本金10000元,原判认定上诉人还应偿还本金300万元错误。交行南阳分行辩称:原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2016年6月份仅偿还利息,其所称偿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交行南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按年利率6.5475‰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利息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9.82125‰向原告支付罚息及罚息复利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及利息复利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卢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律师费由五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与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购买食材,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年利率6.5475%,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分期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分别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签订三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被告徐静的丈夫卢伟在徐静的《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项下签名确认: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依约向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借款,但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仅按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此后未再付息,也未结清借款本金,原告交行南阳分行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2016年7月20日,原告与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代理交行南阳分行与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静、卢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指派杨现志、王海超为交行南阳分行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方式及代理费用为风险付费,代理费用与清收结果挂钩,按现金收回金额的5%计算。本案审理期间,河南新律律师事务的杨现志律师、王海超律师代理了原告交行南阳分行的诉讼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行南阳分行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利息,偿还本金。现借款到期,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仅付清了2016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对此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期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按月利率6.01875‰支付利息及利息复利(自2016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罚息及罚息复利(按月利率9.82125‰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金、利息及利息复利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据此,原告对利息及利息复利的主张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对于罚息及罚息复利的主张无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现主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担保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伟自愿在徐静出具的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因担保所负债务,故被告卢伟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均在约定的债务之列,被告对此应予承担,但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与清收结果挂钩,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据实赔偿,本案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请求的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未举证,也无具体的请求数额,属于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1875‰支付利息及利息复利、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9.028125‰支付罚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南阳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张彬、徐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伟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以邮寄送达方式向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彬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已由张彬本人签收。张彬作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其签收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对其个人有约束力,也有权代表上诉人,故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另称2016年6月份偿还本金10000元,因被上诉人账目中并未显示,上诉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百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上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