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建辉与沈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泊,张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8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辉,男,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江苏扬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泊与被上诉人张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介辉、被上诉人张建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勇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沈泊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还清全部借款。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6日,上诉人共汇给被上诉人56.82万元,其中7万元是工程款,9.82万元是利息。2.2015年1月1日和4月9日,被上诉人分别汇给上诉人的5万元和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15万元借款,上诉人于2015年1月14日转账归还3万元,其余款项在2015年5月及6月份通过被上诉人商店的POS机套现归还,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于2015年7月14日和10月13日归还的系该借款,与事实不符。3.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已付清,同本案无关。2016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在微信中确认收到工程款52.7万元,工程款本身是由华峰公司支付给上海夏华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华公司),上诉人是夏华公司负责人,无须问���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数额。2016年11月1日,被上诉人本人同华峰公司结账确认已收款52.7万元,其是以实际承包人身份对工程款的确认。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姐姐张菊辉16万元系工程款中的一部分,张菊辉与被上诉人共同参与管理该工程,其收款行为同微信及结算单据等证据相吻合。张建辉二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案涉借款上诉人认可未约定利息,却称9.82万元系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而来,也无法说明,其该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2.对于2015年1月11日5万元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不一致,其称POS机套现还款没有证据证实,而其2015年转账的3万元是归还的之前小额借款,且其一审中也未提及该3万元。上诉人2015年7月14日和10月13日归还的共计15万元,即为其2015年1月1日和4月9日向被上诉人所借款项。3.被上诉人微信中称共收到52.7万元,系对上诉人询问华峰公司付过多少工程款的答复,其中20万元承兑及16万元现金,上诉人未曾收到。2016年1月29日,上诉人从华峰公司收到16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姐姐张菊辉系为支付江山市久久福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因其人在泰国,要求张菊辉代为办理,被上诉人为此还代垫3万元汇给南通前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辰公司),虽上诉人向浙江幸福之家门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19万元,但与此无关,接受货款单位不同,购买门的种类也不同,上诉人所称的16万元现金,被上诉人并未收到。此外,20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诉人称交给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张建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泊于2015年7月14日向张建辉借款40万元,沈泊自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向张建辉账户累计汇入56.82万元。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沈泊于2015年7月14日转账5万元、10月13日转账10万元的事实,张建辉认为该款系沈泊于2015年1月11日、4月9日向张建辉分别借取5万元、10万元后的还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沈泊对张建辉提供的该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沈泊将信用卡在张建辉POS机上取现后再由张建辉汇入沈泊账户,并提供了该信用卡交易明细,张建辉认为该明细与本案无关,系沈泊的消费记录,且金额也与张建辉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无法对应。对此,张建辉所举证据证明力较强。2.对沈泊转账凭证中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计转账41.2万元是否系对本案还款的事实认定。张建辉认为该款为工程款,系其借用沈泊夏华公司的名义���接华峰公司钢质防火门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了张建辉与华峰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形成的《厂区防火门结算说明》一份,证明工程总造价69.5514万元,预留5%质保金3.5万元,已付给夏华公司52.7万元,需付13.3514万元。双方均认可张建辉应得工程款由华峰公司支付给夏华公司,再由夏华公司支付给张建辉。对华峰公司“需付13.3514万元”张建辉认可已从沈泊处取得15万元承兑汇票。另张建辉还从沈泊处取得9.7万元承兑汇票,加上本案沈泊提供的自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合计转账41.2万元,张建辉认为从该工程实际拿到工程款65.9万元(转账41.2万元+承兑9.7万+承兑15万元)。沈泊的该部分汇款系张建辉应得工程款,另有部分款项尚未结清。沈泊认为,转账的41.2万元非工程款,张建辉实际拿到工程款合计71.2万元,组成为:52.7万元、15万元承兑、3.5万元质保金,并��供了微信照片,证明已付52.7万元组成为:第一笔承兑20万元、现金16万元、第二笔承兑9.7万元、现金7万元(即2016年3月24日转账7万元),故不存在本案的转账系支付工程款。张建辉认为,该微信照片仅表明华峰已支付52.7万元至夏华公司,张建辉并未实际收到52.7万元,且沈泊陈述其中的现金16万元,承兑20万元张建辉均未收到,沈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泊虽于2015年7月14日至2016年10月16日向张建辉账户累计转账49.82万元,但该款不应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理由如下:1.沈泊抗辩借款已超额还清,却至今未收回借条原件。在双方存在工程款及其他多笔款项往来的情况下,沈泊多次向张建辉汇款却均未要求张建辉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2.��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7月14日,沈泊在借款发生当日即向张建辉汇款5万元作为还款,亦与常理不符。且针对该5万元及同年10月13日的10万元汇款,张建辉提供了其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4月9日向沈泊转账5万元、10万元的凭证,以证明沈泊的汇款系对该两笔借款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综合双方所举证据认定张建辉所举证据更具有证明力,故该款不应认定为对本案的还款;3.双方均确认案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沈泊陈述双方亦未口头约定利息,但从沈泊庭审陈述及所举证据看,沈泊述称实际支付利息9.82万元,但沈泊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均不能明确陈述。汇款中还存在诸如0.62万元的零碎汇款,故在双方存在工程款往来的情况下,沈泊截取部分转账凭证,以此作为对本案的还款,且数额与借款金额不能吻合,故对沈泊的该抗辩碍难采信;4.就工程款的陈述,沈泊认为张建辉实际拿到工程款71.2万元,与张建辉应得工程款数额不符,且对工程款中52.7万元的组成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所称的证明目的。综上,沈泊的汇款凭证不能证明系对本案的还款。关于张建辉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沈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建辉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计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沈泊负担。二审中,沈泊向法庭提供了其工商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及2015年1月14日向张建辉转账3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张建辉所称的2015年1月11日及4月9日的两笔借款已归还。张建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沈泊的证明目的。张建辉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1月29日张菊辉向其转账的记录、其向前辰公司转账的记录及前辰公司向江山市久久福门业有限公司转账的银行凭证并附有前辰公司书面说明一份,以证明2016年1月29日沈泊向张菊辉汇款16万元系其自身购防火门的货款。沈泊对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系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通过张建辉垫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支持己方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建辉为证明沈泊的欠款事实,提供了沈泊书写的借条及相应的转款凭证,沈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沈泊辩称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首先,双方除案涉借贷关系外还存在张建辉挂靠沈泊公司承包工程及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沈泊主张向张建辉的还款,张建辉亦提供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中2015年1月11日及4月9日的两笔借款,沈泊一审中称系信用卡套现归还,二审中又称3万元转账,其余信用卡套现归还,前后陈述矛盾,且其信用卡交易记录也无法证明归还借款的事实,故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而其上诉所称2016年1���29日向张菊辉转账的16万元,当日张菊辉即将该笔款项转账给了张建辉,张建辉随后向前辰公司转账19万元,前辰公司又将此款转账给江山市久久福门业有限公司,而对此前辰公司亦提供书面证明以上款项系张建辉代沈泊垫付的货款,张建辉所提供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推翻沈泊所称16万元系案涉还款的主张。其次,沈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存在多种往来的情况下,如其已将案涉借款偿还完毕,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要求对方出具收条,明显不合常理。且在双方明确未约定利息的情形下,沈泊称其自愿多归还9.82万元的利息,更是与理不合。最后,虽然张建辉在发给沈泊的信息中有收付工程款的金额及组成,但其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而对于其中20万元承兑及16万元现金的交付,沈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以上款项已交付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沈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归还案涉借款,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沈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锦明审判员 黄中华审判员 姜安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