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4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河,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毕业,住镇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镇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河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立交桥”标牌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王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陆振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河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64.79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河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抽血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河醉酒后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铁路桥南“立交桥”标牌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王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陆振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依法定程序对杨河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64.79mg/100ml。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杨河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杨河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河关于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供述,且有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河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权审 判 员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