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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4执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胡向琨、黄晓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向琨,黄晓玲,李洪波,罗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24执445号申请执行人:胡向琨,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黄晓玲,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被执行人:李洪波,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系黄晓玲丈夫。被执行人:罗方明,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向琨与被执行人黄晓玲、李洪波、罗方明(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742.26万元。被执行人黄晓玲、李洪波、罗方明未履行,且长期在外,难以联系。本院经过查询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暂不宜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中民一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或提供其它有效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伟审 判 员  罗献忠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至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