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王海、蔡鸿莲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蔡鸿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海,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被执行人:蔡鸿莲,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申请执行人王海与被执行人蔡鸿莲加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587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蔡鸿莲应支付王海加工款111900元,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13000元,于2016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12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再支付12000元,于2017年3月25日前再支付2900元,于2017年6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7年9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7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8年3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8年6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8年9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8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9年3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9年6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9年9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19年12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前再支付6000元;二、若蔡鸿莲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王海可要求蔡鸿莲以尚未支付的全部加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且王海可就蔡鸿莲尚未支付的全部加工款及上述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尚有款项10526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1月26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蔡鸿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蔡鸿莲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蔡鸿莲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款项105260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