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许万成、黄金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万成,黄金英,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李美珠,张耀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万成,男,1938年10月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南,福建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英,女,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南,福建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谟,男,1926年12月25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佳,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卿,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乡,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良,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珠,女,1958年11月1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彰,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万成、黄金英因与被上诉人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万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南,上诉人黄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海南,被上诉人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对黄金英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其已将代收的租金(人民币,下同)47700元交付给许万成,许万成也予以确认。一审判决由其支付上述租金缺乏依据。许万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被上诉人认为尚有租金535283元在许万成处,没有事实根据。张元谟2012年4月19日曾支取租金20000元,此后许万成在台湾与张元谟进行租金的结算,并已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忽略许万成与张元谟之间经济往来没有严格手续的事实,许万成每次收到租金都会及时移交给张元谟。一审判决许万成归还代收的租金487583元及利息,与黄金英共同归还代收的租金47700元,是不客观、不科学、不公正的。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金英、许万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万成、黄金英支付代为收取的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A2商场、501、503、512、513、514、515、909、1104房产租金53528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未支付的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厦门市湖里区海天路65号(鹭辉大厦)501、503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张元谟,512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张占佳,513-515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张占良,909、1104房产的登记权属人为李美珠,A2商场的登记共有权人为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共同委托张元谟“全权办理”上述房产的出租事项,并收取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共同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鉴于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占佳、张耀彰、李美珠均委托张元谟代为出租上述房产并代为收取租金,且收取的租金客观上无法分割(即无法具体将上述房产的总租金进一步分配给各套房产所有人)。故张元谟、张占佳、张占良、张耀彰、张丽卿、张丽乡、李美珠共同确认,由张元谟代管上述房产,上述房产的租金由张元谟一并收取。二、2004年6月30日,张元谟向许万成出具《委托书》,就上述房产租赁事宜,委托许万成“全权代为处理前述不动产有关租赁之签约与账务收受和租赁退租(到期)之一切相关手续办理事宜”,并载明许万成有权再转委托。上述《委托书》未载明委托期限,仅有张元谟在“立委托书人”处签字盖章。张元谟亦曾向黄金英出具《委托书》,委托黄金英代为处理上述房产出租之相关事宜,该《委托书》亦未明确委托期限,也无落款时间。三、2012年3月26日,许万成与张元谟就租赁上述房产等有关事项进行对账并制作《2012年3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收入463553元、支出279470元。因其中“二楼续租中介”费用11500元一栏被张元谟划掉并标注“以后再算”,结余款为463553元-279470元=184083元+11500元=195583元。其中载明的A2租金计算期间为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四、2012年8月2日,黄金英与案外人黄志国就上述房产的租金收取情况进行结算。黄志国在黄金英制作的《2012年8月份的收支报告表》中“收款人”处签名,该收支报告表载明:黄金英移交现金32675元给黄志国。另,在黄志国签名下方,有黄金英手写“余款由许万成先生和张元谟先生结”字样。庭审时,黄金英陈述,在黄志国签完名后,其发现了未尽事项,故加了随后一行字,当时黄志国也在场。双方并另行制作了《移交清单》,该清单载明黄金英确认收取501房产租金至2012年7月9日止,收取503房产租金至2012年7月4日止,收取909房产租金至2012年7月30日止,收取1104房产租金至2012年8月4日止,收取512-515房产租金至2012年9月9日止。该清单还载明了黄金英将已收取的32675元租金移交给了黄志国。黄金英作为移交人、黄志国作为接收人在该《移交清单》中签名确认。但该《移交清单》并无“余款由许万成先生和张元谟先生结”字样或类似表述。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认可黄志国的签名并确认黄志国的结算及代收款行为。五、2012年8月6日,许万成作为“收款人”在《2012年8月份收支报告表》签名确认。该《2012年8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A2房产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的租金共计为292000元。六、2012年8月,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将许万成、黄金英及案外人厦门市湖里区飞翔鸟网吧均列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2584号】,请求判令厦门市湖里区飞翔鸟网吧搬离A2单元房产等。2012年12月20日,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3年1月,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将厦门市湖里区飞翔鸟网吧列为被告,许万成、黄金英、张元谟列为第三人,诉至一审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626号】,请求判令厦门市湖里区飞翔鸟网吧搬离A2单元房产等。该案庭审时,张元谟在答辩时述称:其从未授权黄金英代为签订讼争房产的租赁合同。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于1999年11月3日授权其处理讼争房产租赁事宜,其于2001年7月16日和2004年6月30日授权许万成代为处理讼争房产出租事宜,并口头约定租赁条件需经其同意,许万成代为收取租金后需与其进行对账结算,黄金英系许万成的朋友,为便于黄金英代管房产租赁杂事之需,其于2004年也向黄金英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并未授权黄金英有权签订讼争房产租赁合同,故黄金英无权代为签订租赁合同。七、2014年12月17日,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委托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向许万成、黄金英发送《律师函》,催讨未付的代收租金535283元。一审法院认为,张丽卿、张丽乡、张占良、张耀彰、李美珠、张占佳、张元谟和许万成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黄金英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厦门市,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一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对比张元谟出具给许万成和出具给黄金英的《委托书》,黄金英的受托范围并不包括“账务收受”,且张元谟在(2013)海民初字第626号一案中亦陈述其向黄金英出具《委托书》系为便于黄金英代管房产租赁杂事之需,并不包括出租及收取租金。再结合黄金英之前收取租金均交付给许万成并由许万成与张元谟进行结算,在许××与××、××、××、××、××、××、李美珠就委托代为出租事项发生争议后,才由黄志国直接与黄金英结算移交之事实。可以认定,黄金英身份仅系协助许万成管理上述房产租赁杂事,就案涉委托合同关系内部而言,黄金英事实上系许万成之受托人,与张元谟并无直接委托代理关系,故黄金英与许万成并非上述房产租赁事项的共同受托人。据此,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以许万成、黄金英系共同受托人为由,请求黄金英对许万成应付的代收租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因张元谟与许万成并未约定代收租金的结算周期和支付时间,故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有权随时向许万成要求支付其已代收的租金。对于代收租金的金额,《2012年3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的结余款为195583元和《2012年8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许万成收到黄金英交付的租金292000元,合计487583元,该款项许万成应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对于另外的47700元代收租金,黄金英主张张元谟已领走20000元且余款均已交给许万成,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且许万成在书面答辩中也未予以确认,故对黄金英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可以认定,该47700元租金仍由黄金英实际占有。因此,许万成作为受托人(即委托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负有将该代收的47700元租金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之义务,而黄金英作为该代收的47700元租金的实际占有人,亦负有将该代收的47700元租金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之义务。许万成、黄金英未及时支付代收的租金,应赔偿因此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造成的损失,该损失为应收款项的利息损失。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因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声明上述房产所有权人对租金客观上无法分割并同意由张元谟一并收取,故上述代收租金和预期付款违利息可判令由张元谟统一代为持有。至于许万成、黄金英主张的劳务报酬等,许万成、黄金英并未以反诉方式明确主张其权利,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许万成、黄金英可另行主张。许万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许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实际由张元谟代为收执)其代收的租金4875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许万成、黄金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实际由张元谟代为收执)其代收的租金47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758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三、驳回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许万成负担8745元,由黄金英负担408元。二审中,上诉人黄金英提交中国光大银行的存款及取款回单,证明其代收的租金47700元中,扣除维修费用25元、代管费1400元后,余款46275元已于2012年3月-5月汇入许万成的账户。上诉人许万成对黄金英所述无异议,确认其已收到上述46275元。被上诉人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黄金英仍实际占有代收租金47700元。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黄金英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许万成的陈述意见,本院认定黄金英已将代收租金47700元中的46275元移交给许万成。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黄金英提出的上诉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黄金英代收租金47700元后,已将代收租金中的46275元移交给许万成。本案中黄金英与许万成均确认在移交时扣除的是维修费用25元及代管费1400元。从在案证据看,黄金英与黄志国共同制作的《移交清单》中列明了“909单元代收费用200元”、“512、513、514、515单元代收费用800元”,许万成与张元谟共同制作的《2012年3月份收支报告表》中“付出各项费用”栏中,列明了“代管费200×12”等支出项目。可见黄金英、许万成经手收取的租金在向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授权的代理人办理移交手续时均存在扣除代管费、合理支出等费用的情形。因此黄金英就代收租金47700元向许万成移交过程中扣除代管费14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至于维修费用,虽然本案中黄金英未提交维修费用25元的票据,但考虑到该维修费用金额小、许万成亦予以认可,而且许万成与张元谟、黄金英与黄志国在移交其他代收的租金时确实存在扣除合理支出的情形,故该维修费用25元可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黄金英将代收的租金47700元在扣除代管费、维修费用的合理支出后,已足额移交给许万成。现黄金英提出其无需就代收的租金477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一审认定黄金英应就代收的租金47700元承担还款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许万成提出的上诉意见。其一,关于代收的租金487583元。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3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的结余款为195583元、《2012年8月份收支报告表》载明许万成收到黄金英交付的租金292000元,合计487583元,该款项许万成应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许万成关于其已将收取的租金及时交付给张元谟,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许万成应将其代收的租金487583元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并无不当。其二,关于黄金英代收的租金47700元。因黄金英在扣除代管费、维修费用后将余款46275元移交给许万成,故许万成仅需将其收到的租金46275元支付给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综上,许万成应支付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的代收租金合计为533858元(487583元+46275元=533858元)。黄金英提出的其无需就代收的租金47700元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许万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二、许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实际由张元谟代为收执)其代收的租金5338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338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许万成负担9129元,由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负担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53元,由许万成负担9129元,由张元谟、张占佳、张丽卿、张占良、张丽乡、张耀彰、李美珠负担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伟审 判 员 郑文雅审 判 员 龙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