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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云英与李军、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英,李军,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24民初835号 原告:马云英,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男,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李涛,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镇朝阳街社区居委会朝阳东街42号。 代表人:刘桂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云英与被告李军、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李军、李涛、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念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军、李涛赔偿马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27759.46元;2、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马云英的相关损失。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马云英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线自北向南行驶,0时20分许,行至临澧县朝阳街交叉路口段时,遇李军驾驶湘J×××××小型客车从相对方向左转弯准备进入朝阳街,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马云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云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损伤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云英双上肢均为十级伤残,李涛除支付医药费48128.28元外,其他未作任何赔偿;湘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涛,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 李军辩称,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所驾驶的湘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涛,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正为李涛代驾上述车辆。 李涛辩称,湘J×××××小型客车属自己所有,李军是在请求为自己代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马云英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不足部分再行赔偿;自己为马云英垫付医药费48128.28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不持异议,湘J×××××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马云英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部分9192.5元;3、马云英的部分损失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6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鉴定意见赔付,交通费因未提交票据,请求法院酌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马云英提交的马云英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李军、李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湘J×××××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湘J×××××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马云英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马云英与江正双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李涛提交的李涛、李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报险记录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马云英提交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临房预抵押字第1441号)、临澧县房屋他项权利(在建工程、抵押预告)注销登记申请书,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马云英和江正双于2011年4月购买了临澧县××福镇安福花园(梅之缘小区)住房1套,并已自2012年居住至今,加之异议方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马云英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银行个人存拆,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实马云英的主要收入来源,与本案适用农村还是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有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3、马云英提交的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从证据内容看,上述证据与本案如何确定马云英的损失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4、李涛提交的马云英住院医疗费(48128.28元)的收费票据,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马云英的受伤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5、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提交的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马云英、李军、李涛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马云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不能进行有效控制和审核,对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区分非交通事故用药,既减少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对投保人和受害人显失公平,故上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8日,马云英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207线自北向南行驶,0时20分许,行至临澧县朝阳街交叉路口段时,遇李军代为驾驶的属李涛所有的湘J×××××小型客车从相对方向左转弯准备进入朝阳街,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马云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澧交警队认定,李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云英负事故次要责任;马云英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由临澧交警队委托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马云英的双上肢均丧失功能达13%,均已构成十级交通伤残(二项),其劳动力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4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1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涛为马云英垫付医疗费48128.28元。 湘J×××××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李涛,该车在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李军于1999年初领机动车驾驶证。 马云英的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临澧县××福镇安福花园(梅之缘小区),并自2015年8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务工。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二个争议焦点,一是马云英的医疗费48128.28元是否应全额支持;二是对马云英的损失应适用何种标准进行赔偿及责任承担和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医疗机构用药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情需要自主决定,受害人及投保人不能控制,且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责任,免除了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保险人也未举证证明已向投保人就该条款内容履行了充分告知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无效;诉讼中,马云英出具了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故马云英的医疗费损失应以其出具的票据为准。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自付部分9192.55元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其一,马云英的户口性质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但马云英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居住在临澧县××福镇的安福花园(系城镇范围),且自2015年8月1日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湖南凯元纺织有限公司从事纺织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辩称其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本院根据临澧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认定及责任划分确定李军应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李军为李涛代驾,属于帮工行为,李涛是被帮工人,李军在帮工过程中,给马云英造成损害,其责任依法应由被帮工人李涛承担,又因李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故应与李涛共同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据此,马云英要求李军、李涛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同时,李军、李涛、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承认马云英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马云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标准确定,以每天100元为宜;其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消费水平和收入情况酌定为按每日100元计算为宜;其主张的营养费以每天50元为宜;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2017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20元,职工年平均工资60160元(即月平均工资为5013元)。综上,本院核定马云英的损失为:医疗费60128.28元(住院治疗费48128.2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护理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5081.6元(31284元/年×20年×12%)、误工费17193元(马云英仅请求3438.6元/月÷30天×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71602.88元。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首先应在湘J×××××小型客车购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马云英的医疗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5081.6元、护理费4000元、误工费171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等损失112774.6元。因李涛、李军共同连带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又因李涛为湘J×××××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马云英的剩余损失58028.28元(171602.88元-112774.6元-鉴定费800元),应由人民财保临澧支公司赔偿损失40619.79元(58028.28元×70%)。马云英的鉴定费损失800元,由李涛、李军共同连带赔偿560元(800×70%)。因李涛已垫付马云英医疗费48128.28元,超垫部分47568.28元(48128.28-560元),应由马云英在获得保险理赔款后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澧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马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53394.39元(交强险限额内112774.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40619.79元); 二、马云英在获得上述第(一)项保险理赔款之日返还李涛垫付款47568.28元(48128.28元-560元); 三、驳回马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减半收取计1427.5元,由马云英负担500元,由李军、李涛共同负担9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官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 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