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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刁孝英与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孝英,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113号原告:刁孝英,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津西路鼎新商业广场。法定代表人:陈荣芳,总经理。原告刁孝英与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鸣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孝英诉称: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销售汽车过程中,因汽车需要购买保险,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购买保险的费用,被告向汽车购买人收取了该购买保险的费用,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353414.00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53414.00元。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刁孝英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了促进保险业务销售,2015年开始应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刁孝英陆续为被告汽车销售垫付保险费353414.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2日结算,被告明确欠原告垫付保险费353414.00元。对于此欠款,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务对账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投保资料和证明,还有原告的费用报销单,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刁孝英与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双方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合同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刁孝英对账结算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后,应当及时支付垫付款,逾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刁孝英垫付款3534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2.00元,减半收取3301.0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宗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