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执恢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张志岩与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岩,于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524执恢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岩,男,汉族,饶河县大佳河乡东升村农民,现住饶河县小佳河镇。被执行人于艳清,男,汉族,饶河县大佳河乡大佳河村农民,现住大佳河乡大佳河村。申请执行人张志岩与被执行人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饶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志岩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借款91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了案件的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2017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张志岩申请恢复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存款2700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还款800元,现案件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张志岩与被执行人于艳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饶佳商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江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