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胡素玉与傅某1、傅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素玉,汤某,傅某1,傅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2民初282号原告胡素玉,女,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王镜杰,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1,女,200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傅某1之母),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2,男,201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住重庆市武隆区。法定代理人汤某(系傅某2之母),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泓,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素玉与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2017年1月24日,原告胡素玉提出房屋造价鉴定申请,2017年6月28日,原告胡素玉撤销房屋造价鉴定申请。2017年5月16日,原告胡素玉申请法院查询胡庶兵在农行武隆支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6月14日,农行武隆支行出具胡庶兵银行卡明细表。2017年6月18日,原告胡素玉申请依据法院调取的胡庶兵在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到贵州省农业银行调取其向胡庶兵打款的依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收到原告胡素玉提交的打款依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与原告胡庶美、胡树培、胡庶忠、胡树英、胡庶芬、胡庶惠分别诉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民间借贷纠纷案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四次:2017年2月13日进行了第一次,原告胡素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镜杰,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诉讼;2017年3月22日进行了第二次,原告胡素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镜杰,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傅某1、傅某2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20日进行了第三次,原告胡素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镜杰,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的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诉讼;2017年7月17日进行了第四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镜杰,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被告傅某1、傅某2的法定代理人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泓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素玉起诉称,胡庶兵是胡素玉的弟弟,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其生前在与汤某结婚前以修房、购车、修车为由,先后向胡素玉借款4130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未放弃继承。胡素玉提起诉讼时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413000元,诉讼中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胡素玉2011年、2012年借款50000元及其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答辩称,胡庶兵于2011年刑满释放、2012年经批准修建房屋、2015年与汤某结婚、2016年9月4日死亡。胡庶兵生前从事个人运输业,没有任何借款。胡庶兵所在地是开发区,因土地征收取得了土地补偿款,修房又得到了政府补贴,故胡庶兵修房没有欠任何人款项。而且,在胡庶兵与汤某结婚前后,没有任何人向胡庶兵和汤某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胡素玉为支持其主张举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建房用地批准书,证明胡庶兵生前在武隆区XX乡XX村XXX组申请建房用地,面积90平方米,并于2012年修建了房屋,且属于胡庶兵遗产;证据二:规划许可证,证明胡庶兵在2012年修建了房屋,且属于胡庶兵遗产;证据三: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该车辆是胡庶兵的遗产。证据四:收条一张,记载时间2012年2月20日,形成时间2015年10月,证明胡伦干收到胡素玉借款50000元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证据五:收条一张,记载时间2012年4月24日,形成时间2015年10月,证明胡伦干收到胡素玉借款50000元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证据六:收条一张,记载时间2012年5月2日,形成时间2015年10月,证明胡伦干收到胡素玉借款50000元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证据七:收条一张,记载时间2012年6月24日,形成时间2015年10月,证明胡伦干收到胡素玉借款50000元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证据八:收条一张,记载时间2012年9月24日,形成时间2015年10月,证明胡伦干收到胡素玉借款20000元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证据九:存单二张,证明胡素玉具备借款给胡庶兵的能力;证据十:胡素玉之夫贺友才工商银行流水,证明胡素玉具备借款给胡庶兵的能力;证据十一:胡素玉之夫贺友才邮政银行流水,证明胡素玉具备借款给胡庶兵的能力;证据十二:胡素玉邮政银行流水,证明胡素玉具备借款给胡庶兵的能力;证据十三:《2016年9月8日协议》一份,内容为本案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签订了本案被告以胡庶兵的遗产即本案所指房屋冲抵原告的借款,证明本案被告汤某知晓胡庶兵生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大致金额;证据十四:村委会证明,胡庶兵与本案原告系亲姊妹,胡庶兵生前服刑16年,于2011年刑满释放,因经济困难与亲人及邻居发生纠纷,村委会协调由兄弟姐妹借款给胡庶兵修建房屋,并占用胡庶忠部分承包地,房屋承包修建人是胡伦干,时任社长胡仁昇参与胡庶兵的纠纷调解及修房事宜,证明胡庶兵生前房屋修建款系原告兄弟姐妹的借款,承包人系胡伦干;证据十五:(2016)渝023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间接证明原告借款给胡庶兵的事实;证据十六:(2016)渝0232民初3397号法庭庭审笔录,房屋修建人修建胡庶兵房屋的情况及修建款收取的事实,证明本案原告借款给胡庶兵用于修建房屋的事实;证据十七:胡仁昇出庭证言,2012年是胡庶兵农业社的社长,胡庶兵服刑十六七年在2012年之前回来,因无钱生活和无居住的地方就与其哥哥发生纠纷并申请村委会调解,胡仁昇一共参加了四次调解,并要求胡素玉几姊妹借款给胡庶兵修建房屋,但没有看到几姊妹借钱给胡庶兵,借款金额也不清楚。胡庶兵房屋是胡伦干承包的。胡庶兵修建房屋没有向其他人借款。胡庶兵在2013年或者2014年买了货车运营。胡庶兵修建房屋得到了政府补贴20000元;证据十八:胡仁钦出庭证言,胡庶兵于2011年出狱后没干什么工作,是2012年修的房子,修房款是胡仁昇提出让胡素玉提头由几姊妹一起出钱把胡庶兵的住宿解决了,但没有看到胡素玉几姊妹借钱给胡庶兵,也不清楚到底借的多少款。胡庶兵的房屋是胡伦干承包修建的。《2016年9月8日协议》是在安葬胡庶兵之后由胡仁钦书写的,在协商过程中没有发生争吵。证据十九:袁代华出庭证言,听胡庶兵说其修房屋因无钱是向胡素玉几姊妹给的钱,但到底是借还是投资不清楚,到底给多少也不清楚。胡庶兵修建房屋是胡伦干承包的,修建房屋期间胡素玉几姊妹有时也回来,袁代华参与修建的。证据二十:张习碧(系胡庶忠之妻)出庭证言,胡庶兵因无经济收入,修房子是向胡素玉几姊妹借的钱,胡庶兵向张习碧家借了20000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向其他几姊妹借了多少钱不清楚。证据二十一:张习英出庭证言,胡庶兵没钱,修房款是向胡素玉几姊妹借的,但没有看到胡素玉几姊妹数钱给胡庶兵,也不清楚借款的具体数额,修建房屋花了多少钱也不清楚。胡庶兵房屋是胡伦干承包的,张习英在打杂,修建期间有时几姊妹是回来了的。证据二十二:农行武隆支行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胡庶兵的银行卡号为622848047089296XXXX。证据二十三:农行武隆支行交易明细表,证明从贵州4次向胡庶兵银行卡存了款。证据二十四:农行贵阳乌当万江分理处存款凭条,证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5000元;证据二十五:2012年7月1日客户填写资料,证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2000元;证据二十六:2012年4月8日客户填写资料,证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49200元;证据二十七:2014年9月6日客户资料,证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3000元。证据二十八:户口簿、结婚证,证明贺友才与胡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对原告胡素玉举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胡庶兵向原告胡素玉借了款;证据三是复印件,要求出示原件;对证据四至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收条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10月,而胡庶兵是在2016年9月过世的,之前的收条如果是真实的一定有胡庶兵的签字,而胡庶兵均未在收条上签字;对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二份存单的时间均在2014年1月之后,而原告主张是在2012年之前借款给胡庶兵的;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未提供转账凭证印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因为他们兄弟姐妹出钱是为了安葬胡庶兵,不存在借款;对证据十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明显看出是先打印后盖章,并且村委会不能证明胡庶兵生前有借款的事实;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不能证明胡素玉借款给了胡庶兵。对于证据二十,因张习碧系胡庶忠之妻,胡庶忠与胡素玉系姊妹,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证。对于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胡素玉借款给了胡庶兵。对于证据二十四至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也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因为不能证明胡素玉借款给了胡庶兵。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胡素玉举出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系行政机关颁发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原告主张胡庶兵修房差钱而借款给胡庶兵,故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三虽系复印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胡庶兵买车的事实,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登记时间在2016年3月,不能证明胡庶兵在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至证据八,对胡伦干书写收条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说明存在胡庶兵向胡素玉几姊妹借过款的盖然性,鉴于借款发生在出借人和借款人之间,现胡庶兵已去世,本院无法直接审理借款数额,故收条载明的数额不能认定为胡庶兵的借款数额,具体借款数额应以有证据证明胡庶兵实际收到的为准;对证据九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胡素玉有出借能力;对于证据十三,签订《2016年9月8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2016年9月8日协议》中“以前胡庶兵几姊妹所欠的债权债务同时作送”的表述不明确,故不能证明借款的数额;对于证据十四,出具证明的事实、胡庶兵兄弟姊妹情况、胡庶兵服刑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作为一级组织的村委会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村民胡庶兵修建房屋款项的全部来源,本院对胡庶兵修房款项来源的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五、证据十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是庭审笔录和法院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从中说明存在胡庶兵向原告几姊妹借款的盖然性;对于证据十七至证据十九、证据二十一,结合胡庶兵服刑情况、出狱时间,房屋修建情况,汤某与胡素玉等签订的《2016年9月8日协议》等来判断,也说明存在胡庶兵因修房向胡素玉等几姊妹借款的盖然性;对于证据二十,因胡庶忠与胡素玉系姊妹,张习碧系胡庶忠之妻,且胡庶忠已与胡素玉同时起诉本案被告归还借款,故缺乏证明力。对于证据二十二、证据二十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原告主张是在贵州向胡庶兵银行卡存的款,至于在贵州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的人是谁,需由原告补强证据,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十四,农行乌当万江分理处存款凭条载明贺友才于2012年10月28日向胡庶兵银行卡622848047089296XXXX现金存款5000元,存款凭条顺序号216B0004,该分理处在打印的存款凭条上加注“此凭证为原件影像凭证,与原件相符”,加盖了该分理处条章,与胡庶兵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的交易时间、金额、传票号一致,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十五,农行贵阳中北支行客户填写资料载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622848047089296XXXX现金存款2000元,该支行签注“经核实与2012年7月1日无卡存现2000元信息一致,137Q0022”,该支行在其签注上加盖了两个条章,且与胡庶兵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载明的交易时间、金额、传票号一致,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十六,农行贵阳中北支行客户填写资料载明贺友才向胡庶兵银行卡622848047089296XXXX现金存款49200元,该支行签注“经核实与2012年4月8日无卡存现49200元信息核对一致,137F0060”,该支行在其签注上加盖了一个条章,且与胡庶兵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载明的交易时间、金额、传票号一致,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十七,因载明向胡庶兵银行卡存款的时间是2014年9月6日,而原告请求胡庶兵归还的是2011年、2012年借款,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二十八,因是有权机关颁发的证件,且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胡庶兵服刑16年于2011年2月刑满释放,因修建房屋需占用其兄胡庶忠承包地与其兄发生纠纷,武隆区XX乡XX村民委员会组织村社干部进行了调解。胡庶兵于2011年申请建房,武隆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2012004632号农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胡庶兵在武隆区XX乡XX村XXX村民小组占用90平方米建房,胡庶兵遂将房屋按600元/平方米承包给胡伦干修建,房屋于2012年竣工,房屋建筑面积350平方米左右,修建款已由胡庶兵直接支付给胡伦干,之后胡庶兵入住了该房屋,修建房屋期间胡庶兵其他几姊妹不时回来看望关心。胡庶兵修建房屋得到政府补贴20000余元。胡素玉之夫贺友才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1日、2012年10月28日等三次共计通过胡庶兵银行卡622848047089296XXXX支付现金56200元给胡庶兵。2014年4月,胡庶兵与丧偶的被告汤某结婚,被告汤某与其前夫的两个子女傅某1(2007年7月18日出生)、傅某2(2011年8月29日出生)随胡庶兵、被告汤某共同生活。2015年10月,胡素玉通知胡伦干到场,由胡伦干为胡素玉出具收到胡素玉交来(胡庶兵转交)建房款收条5张,收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20日、2012年4月24日、2012年5月2日、2012年6月24日、2012年9月24日。胡庶兵于2016年9月4日去世。2016年9月8日,汤某与胡素玉、胡庶忠、胡庶芬达成“今汤某和胡素玉几姊妹共同协商,对原胡庶兵在荞子村青杠堡所修的房屋一栋,产权归胡素玉几姊妹共同所有,依据以准建证为准,在房屋未变动之前,汤某有权在家居住,并无买卖权,房屋里面的一切家具全归汤某所有,以前胡庶兵在几姊妹所欠的债权债务同时作送。以上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以签字为准,无任何翻悔,如有任何一方变动,方可产生法律效力”的协议,即《2016年9月8日协议》。汤某、胡素玉、胡庶忠、胡庶芬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在场人汤高权、胡仁钦,XXX农业社胡仁昇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荞子村村民委员会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章。2016年11月30日,胡素玉、胡庶芬、胡庶惠向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6年9月8日协议》有效;2、确认汤某放弃了对胡庶兵生前所修房屋的继承并由胡素玉等兄弟姐妹处置。2016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渝0232民初3397号民事判决书,以汤某没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和《2016年9月8日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因双方既未交付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可以认定汤某未现实履行,故该代物清偿协议未生效为由,判决驳回胡素玉、胡庶芬、胡庶惠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11日,胡素玉等7个兄弟姊妹分别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胡庶兵与胡素玉、胡庶芬、胡树培、胡庶忠、胡树英、胡庶惠、胡庶美系亲兄弟姐妹。汤高权系汤某之父。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未明确表示放弃胡庶兵遗产的继承。再查明,贺友才系胡素玉之丈夫,胡素玉、贺友才夫妇居住于贵州省贵阳市XX街XX号X单元XX号,位于农行贵阳中北支行、农行贵阳乌当万江分理处附近。本院认为,(一)胡庶兵服刑16年后于2011年2月刑满释放回家,在当年11月申请建房,经批准后于2012年修建了建筑面积350余平方米的房屋,根据胡庶兵的实际情况,胡庶兵修建该房屋存在资金需求合情合理,胡庶兵为了筹措建房资金向其弟兄姊妹借款也符合常情,胡庶兵弟兄姊妹借款给胡庶兵时未要求胡庶兵出具借条亦在情理之中。(二)房屋修建款已由胡庶兵向承建人胡伦干进行了支付,而胡庶兵修建房屋除得到政府补贴20000余元以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胡庶兵是以自己的收入以及向除其弟兄姊妹以外的其他人借款来支付的房屋修建款,故存在胡庶兵为修房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盖然性。(三)胡庶兵向其弟兄姊妹借款时未出具借条,之后胡素玉要求为胡庶兵建房的承包人胡伦干出具收到胡庶兵兄弟姊妹交胡庶兵转交建房款的收条,也存在胡庶兵因修房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盖然性。(四)胡庶兵不幸去世后,在在场人汤高权(汤某之父)、胡仁钦,青杠堡农业社胡仁昇参加下,经协商,汤某与胡素玉、胡庶忠、胡庶芬达成的、荞子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的《2016年9月8日协议》,印证了胡庶兵生前为修房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盖然性。(五)时任农业社社长胡仁昇,为胡庶兵修房的胡伦干和张习英、袁代华,书写《2016年9月8日协议》的胡仁钦,均证实胡庶兵修房时缺乏资金,听说胡庶兵向其弟兄姊妹借了钱才把房子修起来了,故也存在胡庶兵为修房而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盖然性。(六)胡素玉、胡庶芬、胡庶惠向法院提起诉讼,欲用胡庶兵的房屋抵除胡庶兵借款,按常理判断,如果没有债务的存在,不可能通过诉讼途径求偿其债权,故也存在胡庶兵为修房而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盖然性。(七)原告举出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仅证明了胡庶兵因修房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胡庶兵向其弟兄姊妹借款的数额,根据胡庶兵现已去世无法直接审理借款数额的客观情况,借款数额以有证据证明胡庶兵实际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原告提供的能够证明胡庶兵在2011年、2012年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数额为56200元,但原告只请求胡庶兵归还胡素玉2011年、2012年借款50000元,其超过部分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只支持原告要求胡庶兵归还2011年、2012年为修房而向其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部分本案不予审理。(八)原告胡素玉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约定了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胡素玉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九)原告借款给胡庶兵修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胡庶兵催要借款,故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提起诉讼要求胡庶兵之继承人偿还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十)胡庶兵于2016年9月去世,因汤某于2014年与胡庶兵结婚,故汤某系胡庶兵第一顺序继承人。又因汤某与胡庶兵结婚后,汤某与其前夫生育的两个未成年子女傅某1、傅某2随汤某、胡庶兵共同生活,傅某1、傅某2与胡庶兵依法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也是胡庶兵第一顺序继承人。胡庶兵父母已去世。故胡庶兵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汤某、傅某1、傅某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之规定,汤某、傅某1、傅某2有权继承胡庶兵之遗产。胡庶兵生前为了修房向胡素玉借款50000元,该债务形成于汤某与胡庶兵结婚之前,属于胡庶兵的婚前债务,依法应由胡庶兵偿还,胡庶兵去世后汤某、傅某1、傅某2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之规定,胡庶兵为了修房向胡素玉借款50000元及其利息,应由汤某、傅某1、傅某2在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综上,本案原告提供的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形成了胡庶兵为修房而向原告胡素玉借款50000元的高度盖然性结论,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胡素玉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某、被告傅某1、被告傅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胡素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胡素玉主张6%之外的利息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汤某、傅某1、傅某2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其智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人民陪审员 唐朝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陶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