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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车信娟与张丽、宋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信娟,张丽,宋立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422民初423号原告:车信娟,女,汉族,1961年3月7日出生,现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代理人:郭天成,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张丽,女,满族,1962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宋立芹,女,满族,住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原告车信娟诉被告张丽、宋立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诉称,张丽于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间,多次从我处赊购服装、服饰、手包等,每次都给我出具欠条,2015年5月14日,经我与张丽对账,张丽给我写了总的欠条4.97万元,并承诺2015年8月1日前还清。2015年5月16日,宋立芹为我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张丽给付4,000.00元,尚欠4.57万元。我多次向张丽、宋立芹催要未果,我曾于2016年12月份向法院申请诉前调解未成,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张丽立即给付货款4.57万元及利息,宋立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车信娟向二被告主张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本院已经受理,但按照车信娟提供的二被告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找到二被告,经本院向车信娟释明,其仍无法提供二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故本院认定车信娟未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信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3.00元,退还原告车信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牛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