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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刘明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明治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184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达林。委托代理人:孙雪。被告:刘明治。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明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赵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雪、被告刘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为万科金色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金色小区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金色家园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至今已拖欠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累计21033.77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多次与业主进行沟通,被告仍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一、住宅(158.12平方米)物业费7589.76元并支付违约金8808.87元;二.被告立即交纳车库(38.59平方米)926.16元并支付违约金2149.85元;三.被告立即缴纳库房(9.91平方米)物业费237.84元并支付违约金552.09元;四.被告立即缴纳库房(9.65平方米)物业费231.6元并支付违约金537.6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是房主,原告起诉的房屋地址、面积及拖欠物业费时间及金额属实,未缴纳物业费原因是:从我入住开始住宅出现墙体开裂,物业公司进行过多次维修,但是一直没有维修好。我家的9号的车库及库房从2015年开始出现漏水长毛的现象,我找到二楼业主,但发现二楼并未发生漏水,漏水的原因至今不明,我联系过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过维修。因为我8号楼是一楼,我有一个花园,我在花园里种植葡萄,在2015年夏天我发现物业的工作人员多次偷取我花园里的葡萄。物业公司在我车库门前进行施工,通知我两天内修理好,实际施工三个月,在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设置相关的警示和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孩子在门前玩耍的时候发生摔倒事故,造成脚部骨折,我认为物业公司存在责任。从园区通往我家车库的小路路面从来没有人清扫过,也没有人清扫积雪。2016年12月我向物业公司反映,才开始进行清扫。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沈阳市万科金色家园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2元、车库、库房物业费的收取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各项义务。被告系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8.12平方米,9#2车库业主,建筑面积为38.59平方米、9#29库房业主,建筑面积为9.91平方米、9#30库房业主,建筑面积为9.65平方米,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未交纳过物业服务费,共计拖欠住宅物业服务费7589.76元、车库物业费926.16元、9#29库房物业费237.84元、库房物业费231.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经实际接受了原告的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物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顶棚、外防水漏雨等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在质保期内应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质保期,房屋共用部位应当启动维修基金予以维修,房屋自有部位应当由业主自行维修。被告以此作为不缴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通往其车库的小路物业没有清扫,及物业雇佣的绿化人员,偷盗其院中葡萄的问题,物业公司予以承认,上述问题原告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瑕疵,相关的住宅物业费用应当予以酌减,本院酌定9折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物业管理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住宅物业费6830元;(7589.76元X0.9);二、被告刘明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9#2车库物业费926.16元;三、被告刘明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9#29库房物业费237.84元;四、被告刘明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9#30库房物业费231.6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明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思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