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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6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宝清与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清,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138号原告:张宝清,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神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7号31幢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贵生,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平,男,1964年7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劳动人事科科长,住太原市。原告张宝清与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办理姜三白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15280元;2、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退还原告姜三白医保卡中的剩余金额9485.46元的相关手续;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姜三白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6年3月14日因病去世。由于姜三白自2006年至2010年一直与原告母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姜三白本人无儿无女,在2010年原告母亲去世后,姜三白一直跟随原告一家生活。在姜三白生病期间,原告为其看病,照顾其饮食起居,并为其养老送终。自姜三白去世后,原告为其办理其丧事支出丧葬费30000余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发放丧葬费并退还医保卡余额,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此具状,请求事项如前所述,望贵院依法裁处。被告大秦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工务机械段辩称,1、本案虽为费用支付问题,但矛盾焦点实质为遗产继承问题;姜三白的侄子武保华和张宝清先后将神池县太平庄乡太平庄村的证明交到我单位,我单位无法判定该支付给谁,为慎重起见,请法院查明。2、我单位对姜三白遗产需办理支付的费用金额无异议。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张宝清陈述的事实不全面,请求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单位合法权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神池县周云中西医结合诊所西药处方,证明在姜三白生病直至去世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处方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开具处方的时间在死亡时间之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姜三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来看,姜三白的死亡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四份处方中两份西药处方开具的时间均为2016年3月20日,在姜三白死亡日期之后,该证据显然违背客观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一组证人证言,包括姜三白五名工友、原告邻居任瑞凤、冯志强,魏忠、张珍明的证词,证明姜三白由原告生养死葬,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未出庭,其书面证词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神池县太平庄村村委会、旧堡街村委会、原告工作单位忻州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神池县靖宏大酒店的证明,证明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负责姜三白的生养死葬。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提供神池县太平庄村村委会的相反证明,证明”姜三白生前没有任何亲属,只有侄子武保华”。本院认为,对姜三白生前居住在神池县太平庄村,双方均无异议,姜三白去世后,神池县太平庄村村委会先后出具两份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明,虽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了神池县太平乡人民政府和神池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公章,但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本院对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均不予采信。旧堡街村委会、原告工作单位忻州市众辉供电服务有限公司神池分公司的证明,均是向太原市铁路局大修队出具,原告代理人没有说明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和背景,本院不予采信。神池县靖宏大酒店的证明落款盖章是发票专用章而不是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姜三白生前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于2016年3月14日在神池县太平庄村去世。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办理姜三白的丧葬事支出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办理姜三白的丧葬事所支出的费用1528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姜三白之间存在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亦无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协助办理退还原告姜三白医保卡中剩余金额9485.46元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宝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宝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云人民陪审员  李满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耿珮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