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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2民初8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华松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勇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华松纸业有限公司,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勇铿,黄丽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2民初8822号原告:福建华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东街96、98号东方大厦19楼03区。法定代表人:郭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辉,福建格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光桥187号。法定代表人:黄勇铿,执行董事。被告:黄勇铿,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黄丽卿,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建华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与被告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翔公司)、黄勇铿、黄丽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声春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天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33583.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1333583.4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计算,应算至蓝天翔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止为58010.88元);2.判令黄勇铿、黄丽卿对蓝天翔公司拖欠的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华松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经友好协商,就华松公司向蓝天翔公司长期供应纸张一事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松公司向蓝天翔公司长期提供各种箱板纸、瓦楞纸、涂布白纸等纸张;华松公司按照市场上正常规格以优惠价供应蓝天翔公司;交货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规格、数量、日期及时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月清,即当月货款需于当月30日前付清;蓝天翔公司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华松公司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华松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同时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28日及2016年5月18日,黄勇铿、黄丽卿分别向华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二人自愿为蓝天翔公司与华松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黄勇铿、黄丽卿同意蓝天翔公司在履行偿付货款、违约债务过程中与华松公司达成的延期履行债务的协议或方案不必征得黄勇铿、黄丽卿另行确认,也不受次数限制。保证期限自新协议或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华松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华松公司按照蓝天翔公司的指令依约及时向蓝天翔公司分批提供各种箱板纸、瓦楞纸、涂布白纸等纸张。但,蓝天翔公司未依约及时支付华松公司货款。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蓝天翔公司及黄丽卿在《客户对账单》上分别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蓝天翔公司共欠华松公司货款1333583.43元的事实。但此后虽经华松公司多次催讨,蓝天翔公司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华松公司上述欠款,黄勇铿、黄丽卿亦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松公司认为,蓝天翔公司拒不支付华松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蓝天翔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以欠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蓝天翔公司拖欠华松公司货款之日起(即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依据我国担保法相关规定及黄勇铿、黄丽卿向华松公司出具的书面《担保书》之约定,黄勇铿、黄丽卿依法应对蓝天翔公司拖欠华松公司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华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黄勇铿、黄丽卿亦拒绝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华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华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华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蓝天翔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黄勇铿及黄丽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2.《购销合同》,证明华松公司与蓝天翔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双方就价格、数量、结算方式、付款期限、违约责任、争议管辖等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3.《担保书》,证明黄勇铿及黄丽卿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蓝天翔公司因涉案购销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承诺。4.《客户对账单》,证明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蓝天翔公司及黄丽卿在《客户对账单》上分别签章确认截止至2016年8月31日,蓝天翔公司共欠货款1333583.43元货款。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华松公司提交了除证据1之外其他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已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20日,华松公司(甲方、供方)与蓝天翔公司(乙方、需方)就乙方向甲方购买各种箱纸板、瓦楞纸、涂布白纸板等纸张进行协商后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按照市场上正常规格以优惠价供应乙方;交货期限按照双方确认的规格、数量、日期及时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银行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月清,即当月货款需于当月30日前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等等。2016年3月28日、2016年5月18日,黄勇铿、黄丽卿分别向华松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各一份。该二人自愿为蓝天翔公司与华松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全部合同价款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华松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黄勇铿、黄丽卿同意蓝天翔公司在履行偿付货款、违约债务过程中与华松公司达成的延期履行债务的协议或方案不必征得其另行确认,也不受次数限制。保证期限自新协议或方案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2016年9月2日,经双方对账,蓝天翔公司出具《客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6年8月31日,蓝天翔公司共欠华松公司货款1333583.43元。另,对账单记载:截止2016年8月25日,华松公司已发货已对账尚未开具发票金额778472.24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蓝天翔公司尚欠华松公司已开票货款余额为1333583.43元。蓝天翔公司、黄丽卿在对账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后,蓝天翔公司未支付货款,遂产生本纠纷。本院认为,华松公司与蓝天翔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华松公司作为出卖人已依约交付货物。蓝天翔公司作为买受人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之责。华松公司诉请要求蓝天翔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永铿、黄丽卿自愿为蓝天翔公司因案涉《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向华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该二位被告应对蓝天翔公司所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蓝天翔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华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3583.4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33583.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二、黄勇铿、黄丽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福州蓝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勇铿、黄丽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跃男审 判 员  王明亮代理审判员  李佳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雪芳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