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韩有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有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刑初23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有丰,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汉族,初中毕业,经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8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有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黎明、徐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有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有丰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玉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号门前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姜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定程序对韩有丰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04.59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场自行调解。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有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韩有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有丰醉酒后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石佛寺镇国际玉城玉佛路自东向西行驶至19号门前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姜某停放在路边的豫R×××××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依法定程序对韩有丰进行血醇鉴定,其乙醇含量为304.59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场自行调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韩有丰供述,被害人姜某陈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已形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对证据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有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韩有丰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故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有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继平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