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行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与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10行终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学苑路31号。法定代表人万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荆东巷1号。法定代表人刘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鲍仁军,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旻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3行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能、委托代理人高清,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刘巍、委托代理人鲍仁军、刘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万能,经营场所为荆州区学苑路31号荆楚贡酒厂内。因其在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新建钢构板房,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所建钢构板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对万能作出询问笔录、荆区城规停字(2015)第045号责令停止建设决定书、行政执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15年9月11日对万能作出荆区城行告字(2015)第090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荆区城听告字(2015)第0908号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并于2015年9月30日向万能送达了荆区城行罚字(2015)第09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被处罚人为万能,经查实,被处罚人在荆州区学苑路31号新建钢构板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占地面积2800平方米,发现时该钢构板房一层已完工,对上述违法事实,被处罚人万能在接受调查时认可。该局认为,被处罚人的上述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责令被处罚人于2015年10月11日前自行拆除擅自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2015年10月12日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万能作出荆区城催字(2015)第09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催告万能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五日内自行拆除擅自违法建设的钢构房屋。2015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会同相关部门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钢构板房进行强制拆除。原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拆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向该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对原告所有的位于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的钢构板房强拆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法强拆造成的财产损失4748543.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具有区域范围内城市管理的工作职责。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对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的钢构板房强拆行政行为程序是否违法,3、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强制拆除行为的相对人是万能,系原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营业执照登记地址为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与被告涉案强制拆除行为的地点相同,被告涉案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关于被告涉案强拆行为程序是否违法。被告在实施涉案强制拆除前,未以书面形式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并予以公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合法权益因国家机关职权行为受到损害是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对被拆除建筑物的合法性及堆放货物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虽然被告作出的涉案强拆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但由于被拆除的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筑,被告对违法建筑本身实施的拆除行为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因此,原告提出赔偿建筑材料、人工费、餐费、交通费、日常开支等损失计2178963.60元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赔偿库存货物损失2569580.00元,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法强拆行为造成原告的合法财产损失的事实及数额,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一、确认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1月19日对位于荆州市荆州区学苑路31号内钢构板房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的赔偿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上诉人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房屋虽然是违章建筑,但修建其的原材料却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被上诉人违法将此拆除,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在庭审中举出了房屋内财产损失的证据与视频,被上诉人没有相反的材料来推翻,原审判决却没有采信该证据。被上诉人应该赔偿拆除房屋造成的损失,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48543.60元。被上诉人荆州市荆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一、涉案建筑系违法建筑的事实清楚,拆除程序合法有据。二、被上诉人不应给予行政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拆除钢构板房的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荆州区法院(2016)鄂1003行初22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二审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房屋强拆行为是否违法;二、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关于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厂区内建筑钢构板房用于生产和库房,被上诉人作为辖区内负有城市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主体,巡查发现并进行情况核实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上诉人限期拆除,系职责所在,并无不当。但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无效后,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即会同相关部门对涉案违法建筑进行了强制拆除,该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涉案强拆行为违法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为两部分,即被拆房屋损失和库存货物损失。一、被拆房屋损失,包括:钢材559291元、工具材料67493.5元、水泥地平579665.1元、工人工资767044元、餐费与交通费5968.5元、日常开支9308.5元,共计1988770.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赔偿请求人取得国家赔偿权利,应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前提。本案中,虽然涉案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但因被拆房屋为违法建筑,上诉人诉请对违法建筑予以赔偿,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述“修建涉案违章建筑的原材料为合法财产,应予赔偿”的上诉理由,因原材料用于修建违章建筑后即为违章建筑一部分,与违章建筑具有不可分性,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库存货物损失,包括模具190193元、货物损失2569580元,共计2759773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应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的库存货物虽为合法财产,但因上诉人所举证据(包括多份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领款单、强拆现场照片及其手机自拍的强拆现场视频等),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所有书证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库存货物因涉案强拆行为遭受了损失以及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赔偿库存货物损失的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上诉人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748543.6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荆州市新港彩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炳松审判员 盛 千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