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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6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光鉴与郑秋娟、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鉴,郑秋娟,陈青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440号原告:杨光鉴,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秋娟,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陈青云,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杨光鉴与被告郑秋娟、陈青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鉴和被告陈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秋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郑秋娟、陈青云立即向杨光鉴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54,45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2,郑秋娟、陈青云共同支付杨光鉴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郑秋娟、陈青云共同支付杨光鉴逾期还款费用2,96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郑秋娟、陈青云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日,郑秋娟向杨光鉴借款110,000元,并与杨光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5%,若郑秋娟未按约还款,应向杨光鉴支付按1.8%计算的逾期借款费用,并约定若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由杨光鉴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郑秋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杨光鉴多次催讨未果。上述借款发生在郑秋娟与陈青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郑秋娟、陈青云共同偿还。郑秋娟未作答辩。陈青云辩称,1.从答辩人2014年3月6日离婚至本案起诉时,将近三年,杨光鉴向答辩人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答辩人与郑秋娟在2014年2月间就去梅列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原结婚证上女方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的不符,答辩人应梅列区民政局要求于2014年2月21日到尤溪县城××镇民政办开具原结婚登记证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郑秋娟不在三明,故答辩人与郑秋娟才于2014年3月6日办理的离婚登记。因此,杨光鉴提供的借款协议的签约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是虚假的,该借款协议的签约时间应为2014年3月6日之后,与答辩人无关。3.借款协议签约地点为三明天元国际1632室,是某公司租的办公室,不是在家中,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中的当事人有甲方(杨光鉴)、乙方(郑秋娟),没有答辩人,答辩人不在场,不知借款协议与收款收据是否真实。杨光鉴到三明天元国际1632室放高利贷给郑秋娟时没有征求答辩人的意见,答辩人没有责任。4.借款协议的甲方没有签字,协议没有生效、无效。5.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以个人所有资产担保,据此推理,甲、乙双方已经约定此债务是乙方的个人债务。若是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发生债权之前且有条件的情况下,理应征求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夫妻的意见,杨光鉴在发生债权之前有条件却没征求答辩人的意见,不是夫妻共同债务。6.从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内容可看出,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的现金交付,但现金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要求杨光鉴出具银行转账凭证。7.答辩人是个人民教师,没有从事第二职业,没有能力借高利贷。如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告知夫妻双方,共同签名确认。借款时答辩人完全不知情,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本院分析认为借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均有借款人郑秋娟签名,协议与收据的金额、时间能够相互对应,陈青云主张借款协议签约时间虚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对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郑秋娟以需要临时周转金为由,向杨光鉴借款110,000元,并向杨光鉴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主要约定:郑秋娟向杨光鉴借款110,000元作为临时周转金;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5%,每月月底日以转账方式支付资金利息1,650元,到期一次性还本;若郑秋娟未按约定归还款项和资金占用费,逾期期间的借款费用按本协议约定1.8%计算等。同日,郑秋娟向杨光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借款现金110,000元。借款后,郑秋娟向杨光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止。此后,郑秋娟未再按约还款,双方引起纠纷。2017年2月27日,杨光鉴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郑秋娟与陈青云于1993年9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郑秋娟向杨光鉴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杨光鉴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郑秋娟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光鉴要求郑秋娟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郑秋娟向杨光鉴出具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利率标准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郑秋娟已向杨光鉴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止,现杨光鉴主张郑秋娟支付利息54,450元(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及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秋娟在向杨光鉴出具借款协议时,双方约定了逾期费用,现杨光鉴主张要求郑秋娟支付逾期利息及逾期费用(110,000元+54,450元)*1.8%=2,960元,因杨光鉴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费用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杨光鉴要求郑秋娟支付借款逾期费用2,9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虽发生在陈青云与郑秋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借款5日后郑秋娟与陈青云即办理了离婚登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故案涉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光鉴提出要求陈青云共同偿还郑秋娟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光鉴主张该笔借款系郑秋娟出具案涉借款协议之前的借款,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陈青云辩称案涉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其辩称杨光鉴起诉夫妻债务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借款日期虚假、借款协议未生效、无效等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郑秋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对杨光鉴主张的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于法无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光鉴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4,450元;二、郑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光鉴支付借款本金110,00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三、郑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光鉴支付逾期借款费用2,960元;四、驳回杨光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08元,由郑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宝玲人民陪审员  陈沈雁人民陪审员  张小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