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喻国兵与熊美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兵,熊美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643号原告:喻国兵,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告:熊美仁,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原告喻国兵与被告熊美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美仁在庭前组织调解时,未经法庭准许,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法庭,本院视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国兵诉称:被告熊美仁因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5780元,并约定月息1分。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款,并在2017年1月23日重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但之后被告也未支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饲料款15780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美仁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熊美仁和原告喻国兵,因从事鱼饲料买卖业务,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饲料款15780元,并约定月息1分。之后,被告在2017年1月23日重新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该欠款,但被告一直未付清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熊美仁向原告喻国兵出具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熊美仁向原告喻国兵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57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饲料款15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欠条约定月息1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付清欠款,应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按约定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再次签字确认欠款15780元的事实,本院调整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美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喻国兵饲料款15780元;二、被告熊美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喻国兵欠款利息(以15780元为欠款本金,按月息1分,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由被告熊美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剑光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邦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