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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4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曾先孙与陈国泰、崇仁县黄洲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先孙,陈国泰,崇仁县黄洲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4民初495号原告:曾先孙,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驾校教练员,住崇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泰,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崇仁县人,司机,住崇仁县,被告:崇仁县黄洲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洲桥运输公司),住所:崇仁县巴山镇活力大道(新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3915047X4。法定代表人:章荣荪,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延伸段(华福小区对面)的商品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778840684N。负责人:王文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该公司法务。原告曾先孙与被告陈国泰、黄洲桥运输公司、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先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被告陈国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先孙向本院提了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国泰、黄州桥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损失8670.99元;2、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4时45分,原告驾驶赣F25**学教练车由崇仁县桃源乡去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途径913县道崇仁县桃源乡简桥村路段时,遇被告陈国泰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对面车道上相对方向驶来,因原告醉酒驾车未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发生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崇仁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认定,被告陈国泰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特具本状,请求判决被告陈国泰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国泰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为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对被告陈国泰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损失清单:1、医疗费6339.68元(其中住院费用4967.46元,门诊费用1372.22元);2、误工费:8天×68058元/年/365天=1491.68元;3、护理费:8天×44868元/年/365=983.41元;4、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24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9594.77元,交强险内8275.09元+交强险外1319.68元×30%=8670.99元。被告陈国泰辩称,1、我是为黄洲桥运输公司打工开车的,每月工资是1200元,故不应承担责任;2、我有驾驶证,只是驾驶证和车型不符,不是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陈国泰系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变更后的标准,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4时45分,原告曾先孙驾驶赣F25**学教练车(车上另载张红琴、李活活、龙莹三人)由崇仁县桃源乡去往崇仁县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被告陈国泰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另载陈卫、杨金兰等十来名乘客)在对面车道上相对方向驶来,因原告曾先孙醉酒驾车未靠右侧行驶,致使两车发生了相撞,造成张红琴、原告曾先孙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张红琴、原告曾先孙被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9日两人出院,张红琴花去医疗费4497.84元,原告曾先孙花去医疗费6339.68元。事发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与责任认定,曾先孙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68.62mg/ml)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国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该车核载人数:25人,车身长度:6620mm),其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合其驾驶车辆的要求,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在庭审中,原告曾先孙增加了部分诉讼请求,护理费按年收入52273标准计算,增加了162.3元,误工费按年收入75962元计算,增加了173.24元,合计增加335.54元;并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满足张红琴的赔偿请求。原告曾先孙在事发前挂靠在崇仁县华恩汽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主要从事驾驶员的培训工作。被告陈国泰受黄洲桥运输公司聘请,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从事客车运输工作。本院认为,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分析与责任认定,曾先孙醉酒驾车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陈国泰持B2型机动车驾驶赣F×××××大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属于准驾车型不符合其驾驶车辆的要求,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原告曾先孙、被告陈国泰、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曾先孙、被告陈国泰在本次事故各自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责任划分比例7:3为宜。被告陈国泰系受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聘请,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曾先孙的损害,应由黄洲桥运输公司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赣F×××××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与天安财保抚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3月17日,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将“机动车辆商业责任免险明确说明书”的内容向黄洲桥运输公司进行了说明和告知,该说明书的“第一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共同的责任免除”情形第(七)项规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被告陈国泰持B2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系驾驶车辆与准驾车辆不符,属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故被告天安财保抚州公司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但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曾先孙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满足张红琴的赔偿请求,系对本人民事权益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应予支持。对原告曾先孙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6339.68元;2、营养费:240元(8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273元计算,故护理费确定为1145.68元;5、误工费:参照2016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计算,故误工费确定为679.68元;6、交通费:由于事发后原告在崇仁县就医治疗,需要交通费用的支付,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合计8945.04元。其中原告曾先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6819.68元,系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理赔,由于在本次事故中张红琴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金额为4977.84元,故原告曾先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理款5022.16元,余款1797.52元由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承担30%即539.26元。被告黄洲桥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先孙经济损失7147.52元;二、被告崇仁县黄洲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曾先孙经济损失539.26元;三、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曾先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先孙负担35元,被告崇仁县黄洲桥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上述款项义务人向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缴纳,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账号:15×××83。审 判 长  肖志峰人民陪审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