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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秦旭珊、祁守鑫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旭珊,祁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旭珊,女,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守鑫,男,汉族,1943年12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秦旭珊因与被上诉人祁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旭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本案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区,因此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是祁勇,祁勇和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区。祁勇的主要遗产所在地为北京市××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区,若本案的案由为继承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100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祁守鑫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落款人为秦旭珊、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8日的纸条载明:祁勇父亲祁守鑫于2015年6月1日汇款借给祁勇壹佰万元整,本人承诺归还。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祁守鑫的所在地。祁守鑫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X,该地属于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严树华审判员  危永波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