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阳配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配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6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配章,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道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至2017年12月1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服解回再审。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配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康晓珍、被告人阳配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阳配章伙同刘记卿(已判刑)至余姚市丈亭镇人丰路84号QQ会所养生美甲店内,窃得被害人汪某放在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阳配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手机购置票据、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人口信息,被害人汪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配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阳配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配章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阳配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配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阳配章退赔其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齐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