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2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海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海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2356号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南刘陀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733607381XT。法定代表人:李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兵,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932713。被告:张海理,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穿青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永兵、被告张海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货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2100.82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4月27起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共计32100.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海理与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以送货上门的方式向被告供应运输机配件,交货地点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双戛乡顺安砂石厂,被告向原告预付30000元作为定金,其余款项在提货时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履行地法院即钟山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机械货物,但被告连同定金共计支付了54788元货款后,对于尾款30000元,至今未付,导致14个月的利息损失共计2100.8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张海理辩称,当时我给顺安砂石厂打工,我只是经办人,在我在职期间我没有看到顺安砂石厂的营业执照,且顺安砂石厂没有进行过工商注册登记。当时签这个合同时,是在我们厂的办公室,签订这个合同时有我们老板、我,还有原告的委托人王博峰在场,当时我们老板让我拟定合同跟原告的委托人在合同上签的字,本案合同并不是我私人与原告签订,本案实际购买人是顺安砂石厂,而不是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输送机配件报价表,被告张海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理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NO.201615),载明:“供方: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需方:顺安砂石厂(有手印),签订时间:2016年4月27日,签订地点:顺安砂石厂(有手印),产品的民称为输送机配件,计量单位:批,数量:1,单价:84788,总金额:84788.合计人民币金额(大写)捌万肆仟柒佰捌拾捌元整(84788元),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份负责的条件合同期限在正常使用下保质期1年,一号输送机除外。二、交(提)货地点、方式:买方工地。三、运输方式及到货时间和费用负担:汽运,运费由供方承担,自打预付款后15天交货。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货款的3万元整作为订金,提货付清货款54788元整。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达不到技术要求标准,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供方:单位名称: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单位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销售经理:王博峰,电话:152××××6676,开户银行:六盘水农业银行钟山区支行,账户:62×××71,身份证号码:。需方:单位民称(章):顺安砂石厂,单位地址:六盘水双戛乡,法定代表人:张海理(有手印),电话:187××××4741,开户银行:(空白),账号:(空白),身份证号码:(有手印)。顺安砂石厂应付王博峰30000整,则此合同货款全部付清:﹝应付84788元,以付84788元,未付30000元整﹞,经办人:张海理。”。因尚欠30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张海理认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手印也是其亲自捺印,并且合同中约定的输送机配件已经交付,已经支付的货款也由其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理在庭审中认可本案争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手印也是其亲自捺印,同时本案标的物又已经交付,合同已经支付的货款也由其支付;同时辩称,本案争议标的物真实购买人是顺安砂石厂,其只是在顺安砂石厂打工,但其同时又辩称顺安砂石厂没有工商登记或营业执照。被告张海理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再结合合同的内容,本院认定本案争议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与被告张海理签订,系原告与被告张海理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同有效的合同,被告张海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双方在最后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交付货物的时间,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被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河北中耐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张海理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海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娄成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