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南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6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6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魏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八里营路口西北角地摊处吃饭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用啤酒瓶砸魏某的面部,致魏某左侧眼眶下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魏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魏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八里营路口西北角地摊处吃饭期间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用啤酒瓶砸魏某的面部,致魏某左侧眼眶下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左侧颧弓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魏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身份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审查,无违法犯罪记录。(2)到案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9月2日22时43分臧成刚电话报警称魏某在新乡市卫滨区人民西路南高村路口北被魏某的兄弟殴打,铁西分局民警遂通过电话传唤魏某某,魏某某称在新乡市卫滨区沈小营村南口等民警,23时30分民警在沈小营村南口将魏某某抓获。(3)收到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各一份证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魏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0000元整,同时向魏某赔礼道歉,同日魏某收到赔偿款,对魏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其从轻处理。(4)情况说明1份证明:臧成刚在案发当天报警,后离开现场,民警再与臧成刚联系时臧成刚称已在温州打工,无法赶回新乡,因此民警无法对臧成刚进行询问。(5)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害人魏某的受伤情况。经诊断:1.左眼钝挫伤;2.左侧眼眶下壁,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共住院11天。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魏某陈述一份证明:2016年9月2日晚上21时许,魏某在人民路南高村路口其朋友臧成刚刚开的炒冰摊处吃饭,期间魏某某给自己打电话,其让魏某某过来一起吃饭,魏某某到现场前在十里铺喝了点酒,二人在吃饭过程中又喝了一瓶白酒,后来自己去上厕所了,回到现场后发现魏某某人已经走了,自己的手机也没有了,但魏某某的电动车还在现场,后来其打电话才知道魏某某乘坐出租车把自己的手机送家里了,后魏某某又来到现场,其当时和魏某某说话时带了句脏话,紧接着魏某某直接拿酒瓶朝其左面部砸了下,当时左脸、左眼就肿了,其朋友臧成刚拨打了110和120,然后自己直接去了人民医院。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作了2次供述和辩解证明:2016年9月2日21时许,魏某某和魏某在人民路南高村魏某战友开的串串香摊处吃饭,吃饭过程中魏某骂了自己一句,其用啤酒瓶朝魏某扔了一下。4.鉴定意见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文书二份((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5号)证明:被害人魏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5.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证明:案发地位于新乡市人民西路八里营路口西北角。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贾喜庆审 判 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来自